八、别让借条失了效——诉讼时效那些事
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债务人获得诉讼时效抗辩权。简单来讲,就是债权有一个期限,超过这个期限,债务人就能以超期为理由不履行义务,在民间借贷案件中,说白了就是超过了期限,借钱的人就有理由讲超期不还钱了。而且如果确实是超期了的话,法院就不支持还钱了。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民间借贷案件的诉讼时效为三年,严谨来讲就是如果借条过了诉讼时效以后出借人才状告借款人要求其还款,如果借款人行使了诉讼时效抗辩权,那么出借人的要求借款人还款的请求就会被法院驳回。关于民间借贷案件的诉讼时效,我们分不同情形分别予以解释。第一种情形是约定了还款期限的情形。如李四出借给张三10万块钱,约定还款期限为2020年12月31日。在这种情况下,诉讼时效从2021年1月1日起开始起算,算三年。如果过了三年以后,李四才起诉张三,要求张三偿还借款,那么张三就获得了诉讼时效抗辩权,李四的请求就有可能得不到法院的支持而被驳回。那么具体什么情形下会被驳回呢?如果张三在开庭的时候对法官讲,李四的起诉已经过了诉讼时效期间,法院应当依法驳回李四的诉讼请求。法院听了张三的抗辩后,经查明确实过了诉讼时效期间,那么法院就会援引诉讼时效的规定驳回李四的诉讼请求,也就是李四要求张三还钱的诉讼请求不会被法院支持。这里应当注意的是,法院不会依职权主动适用诉讼时效。也就是说虽然李四起诉张三时超过了三年诉讼时效,但是张三没有提出诉讼时效已经超过的抗辩,那么就视为张三放弃了诉讼时效抗辩权这项权利,人民法院不会主动审查诉讼时效的事情,如果李四的主张有证据证实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法院就会支持李四的诉讼请求。
在约定了还款期限的情况下,如果权利人在还款期限届满后,诉讼时效届满前,向相对人主张权利的,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主张权利之日起从新开始起算。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一百九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
(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下面举个简单的例子给大家解释一下上面法条规定的是什么意思。就权利人主张权利而言,例如李四出借给张三10万块钱,约定的还款日期为2020年12月31日。过了还款日期后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期间。也就是从2021年1月1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诉讼时效期间为3年。如果2022年1月1日,李四向张三主张权利(比如通过微信催要借款),要求张三履行还款义务,那么诉讼时效自2022年1月1日中断,诉讼时效期间从中断之日起从新计算三年。通过上面的例子,相信大家对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也明白了,这里不再赘述。那么什么是因为提起诉讼或者仲裁导致诉讼时效中断呢?举例来说,比如某项借款的诉讼时效到2020年12月31日到期,在2023年12月20日,出借人向法院起诉,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法院于当天受理案件后,于2024年1月20日开庭审理本案。在这种情况下,诉讼时效原来是从2020年12月31日开始计算三年,也就是到2023年12月30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但是因为出借人在2023年12月20日提起了诉讼,导致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自2020年12月20日起重新开始计算三年。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也就是借款人如果讲开庭时借款已经过了诉讼时效,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是无法得到支持的。此外,其他方式如律师接受权利人委托后向义务人发催收借款律师函的行为也可以导致诉讼时效的中断。
第二种为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但是受最长保护期限20年的限制。《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举个例子,比如2020年1月1日李四出借给张三10万块钱,张三给李四打了借条,但是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那么这张借条就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但是李四应该在出具借条之日起20年内向张三主张权利,如果张三超过20年再起诉,则法律对该借条不予保护。
应当说明的是,借条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并不意味着原来的债务就消失了,而是原来的债务变成了自然债务,法律不再给予保护。所谓自然债务,通俗点说就是虽然你们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真实存在,但是法院不管你们之间的债务纠纷了,你们之间的债务纠纷自己解决。如果出借人和借款人对原来的债务达成了还款协议,或者借款人同意履行原来的债务的,则视为出借人和借款人达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该新的债权债务关系重新受法律保护。
这里有一个问题,如果债权人给债务人打电话要钱,但是接听电话的人不是借钱的人,能不能导致诉讼时效中断?这里我给大家找了一份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供大家学习。
【最高院•裁判文书】债权人拨打债务人电话主张债权,但若接听电话的非债务人本人能否导致诉讼时效中断
【裁判要旨】根据原告(债权人)提供的手机录音内容证明,原告与被告(债务人)就双方借款清偿问题商谈时,曾向被告的手机拨打电话,即使接电话的人并非被告本人,但亦足以证明原告主张债权的事实,据此应认定案涉借款诉讼时效于此时中断并应从次日起重新起算,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裁 定 书
最高法民申243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渭南市华州区鸿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华州区杏林三溪村。法定代表人:薛建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肖依,陕西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潼关县鑫龙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潼关县桃林路金都商街。法定代表人:孙晓龙,该公司执行董事。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经开区未央大道豪盛花园B座503室。负责人:彭凯旋。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吴应波,男,1964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仪陇县。
一审被告:薛建立,男,1965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华县。
再审申请人渭南市华州区鸿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力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潼关县鑫龙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龙公司),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字陕西分公司)、吴应波及一审被告薛建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陕民终8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鸿力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以2015年9月1日的手机录音内容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依据错误。案涉债务已经超过诉讼时效,鸿力公司不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鸿力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应审查的主要问题是:原判决认定案涉借款未超过诉讼时效是否正确。
根据原判决查明事实,吴应波挂靠天字陕西分公司,以该公司名义承包了鸿力公司开发的华县怡馨英花公馆(又名怡馨苑)商业住宅项目。施工过程中,为解决项目资金周转问题,吴应波代表天字陕西分公司向鑫龙公司借款1300万元,鸿力公司以就案涉项目111套房产与鑫龙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办理预告登记的方式提供担保。之后,鑫龙公司依约出借款项,但天字陕西分公司、吴应波未依约履行还款责任,鑫龙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二审法院依据查明事实判决天字陕西分公司、吴应波归还借款本金1144万元及利息,鸿力公司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鸿力公司申请再审认为鑫龙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出诉讼时效,其不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经审查,根据约定案涉借款期限为六个月,鑫龙公司出借的款项分多笔支付,最后一笔于2013年6月4日支付,诉讼中鑫龙公司同意利息从2013年6月5日起计算,故案涉借款诉讼时效应于2015年12月4日届满。根据鑫龙公司提交的手机短信显示,在该诉讼时效期间内其于2015年8月21日、8月24日、11月3日、11月23日、12月16日多次向担保人鸿力公司主张权利。同时,根据鑫龙公司提供的手机录音内容证明,2015年9月1日鸿力公司与鑫龙公司就案涉借款清偿问题商谈时,曾向吴应波手机拨打电话,即使接电话的人并非吴应波,但足以证明鑫龙公司主张债权的事实,据此原判决认定案涉借款诉讼时效于2015年9月1日中断并应从次日起重新起算,事实依据充分,并无不妥。鸿力公司该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鸿力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渭南市华州区鸿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陈宏宇
审 判 员 徐 霖
审 判 员 张 梅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 官 助 理 邹军红
书 记 员 何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