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单位犯罪主体的界定

        文  莫苇菁

        单位犯罪是相对自然人犯罪而言的,指由单位实施刑法所禁止的危害社会的行为而构成的犯罪。单位犯罪概念的形成是一个从无到有的过程。随着商品经济的迅猛发展,各国逐步认同单位可作为犯罪主体,对单位犯罪的立法也日趋完善。在总结立法经验的基础上,我国在1997年修订刑法时专辟第二章第四节系统规定单位犯罪,第一次在刑法中确立了自然人犯罪主体和单位犯罪主体并存的格局。然而刑法对单位犯罪主体的规定过于笼统,哪些可以作为单位犯罪的主体,在实践运用中往往众说纷纭。本文旨在就单位犯罪的主体的界定作一番探讨。

        我国《刑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就该条规定而言,笔者认为单位犯罪不是自然人犯罪刑事责任的转嫁,不是单位和其中的自然人犯罪的简单叠加,更不是单位组织体与其中自然人的共同犯罪,而是由自然人组成的组织体的犯罪。因此单位犯罪的主体应该是单位组织体本身和其中的自然人的有机结合,在主体上具有特殊性。

        一、单位组织体范围的界定

        (一)单位组织体的范围

        单位犯罪的主体的范围和构成要件根据《刑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单位犯罪的主体包括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团体。从立法本意进行分析,单位犯罪主体是比较广泛的。

        1.单位犯罪主体中的“公司、企业”,是指依照公司法的规定设立的独立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商业服务活动的经济组织。既包括国有、集体所有制的企业、有限责任公司,又包括国家、集体控股、参股的多种所有制并存的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合作制企业、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以及其他各种新的公有制实现形式的企业等,还包括民营的股份合作企业、外商独资企业和其他私有企业。

        2.单位犯罪主体中的事业单位,是指依照法律或者行政命令成立、从事各种社会公益活动的组织。包括国家事业单位和集体事业单位,如各种公益性组织、行业性管理机构等。

        3.单位犯罪主体中的机关包括国家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军事机关。

        4.单位犯罪中的团体包括各种政治组织团体、人民群众团体、社会公益团体以及学术研究团体、文化艺术团体、宗教团体等。

        (二)如何正确界定单位组织体的范围

        单位组织体必须具备以下要件:

        1.实质要件。必须有独立支配的资产或必要的财产、经费,有自己的名称、场所和组织机构,能独立从事民事、经济活动,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能力。所谓的“皮包”公司,不能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

        2.形式要件。必须是合法成立的单位,即必须是依法成立或经有权机关批准合法存在的组织。凡非法成立或未经合法机关批准成立的组织,或者经有权机关批准撤销、解散的组织所进行的犯罪活动,均不应以单位犯罪论处,而应以自然人犯罪对待。如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必须依照有关法律政策和上级批文设立;企业公司必须经工商机关审核登记;社会团体必须经民政部门批准等。

        根据《刑法》第三十条规定精神,我国现行刑法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非但包括法人组织,非法人组织也可以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①。但并不是说所有非法人组织都可以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而是有严格条件的,有些组织貌似单位犯罪的主体,实质上并不具备单位的性质,对这种情况要去伪求真,实事求是地予以界定。

        理论界争论最激烈的是私营企业能否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持否定意见的认为:私营企业其一切行为和活动都是由个人决定和支配,其企业的宗旨和一切企业行为的最终目的,都是为了企业所有者即自己牟利,如果企业实施了单位犯罪,这与其说是企业行为,还不如说是个人行为。持肯定意见的认为:用所有制形式作为认定单位犯罪主体的标准,不符合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私营企业与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企业,在民事法律关系中都是平等主体,有些企业虽是私营性质,但是规模大,有多人合股参股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企业已经具有实体组织的性质,运作符合现代企业制度,而不是一人管理、雇佣多人干活的“一人式企业”,对这种犯罪,更符合单位犯罪的特征。

        ①陈中友主编:《百种单位犯罪的界限处罚和预防》,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年版,第380页。

        笔者认为,目前我国关于单位犯罪的刑事法律规定在涉及单位犯罪主体时,所有概念都是“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没有特别限定单位是否属于私营企业的特殊规定。因此,单位犯罪主体不包括私营企业的观点,缺乏法律依据。私营企业与其他企业一样,在民事法律关系当中都是平等的主体,不能因为财产所有权的性质不同而将私营企业排除在被刑法调整的单位犯罪之外。因此,只要私营企业是依法成立的经济组织,私营业主在实施犯罪时以私营企业的名义为私营企业牟取非法利益,利益归企业所有,犯罪行为反映私营企业意志,行为后果也由私营企业承受,则该私营业主的行为就只能认定为私营企业单位行为。即可以认定为单位犯罪。

        二、单位的有关责任人主体

        (一)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认定

        我国刑法对单位犯罪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内涵的外延没有作出解释,法学界和司法实务界对这个问题的理解和解释也不一致。

        从司法实践看,单位犯罪的直接负责主管人员,一般有以下几种人:法定代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单位的一般负责人、单位的部门负责人。所谓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指对单位犯罪起主要作用的单位领导人包括主要领导人和分管领导人。一个单位的“一把手”及其副职是单位的主管人员,但一个单位犯罪并非这类人员都能成为单位犯罪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只有直接组织、参与、拍板、授权、指挥实施了单位犯罪的主管人员,才能成为单位犯罪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具体来说,即支持、研究、决策实施单位犯罪的单位负责人;表态同意或者批准实施单位犯罪的单位负责人;组织指挥“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实施单位犯罪的单位负责人;虽然没有主持或参与决策、决定、组织、指挥实施单位犯罪,但事后知道单位犯罪的事实而默许、放任的单位负责人;由单位领导层研究决定或指定该单位的某中层负责人去组织、指挥实施单位犯罪的,也应属“直接负责主管人员”之列。

        如果说在集体决策的过程中,有的单位领导成员反对单位犯罪决策,在这种情况下,该坚持反对单位犯罪决策的领导成员不应认定为单位犯罪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集体领导制的单位中,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说单位的“一把手”,也不能笼统地把他作为单位犯罪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追究刑事责任。一般而言,单位的正职领导成员或者说单位的“一把手”应认定为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若单位领导班子对单位具体事务作了明确的分工,由“一把手”授权给分管领导全权负责某些职能部门的业务,如果该分管领导及其分管的职能部门实施了单位犯罪行为,虽然单位的“一把手”对此有疏于管理的监督责任,但不应当作为单位犯罪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而被追究刑事责任,如果单位“一把手”因疏于监督管理的原因致使单位犯罪,情节严重的,应以玩忽职守罪加以追究。

        (二)单位犯罪中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认定

        单位犯罪主体中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指除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外的积极实施单位犯罪的人员。构成单位犯罪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需要具备如下条件:(1)单位犯罪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必须是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内部的人员,如果实施单位犯罪的自然人不是单位内部的人员,而是单位或者单位外部的人员,则属于单位和自然人共同犯罪。(2)从客观方面来看,单位犯罪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必须是亲自实施了单位犯罪行为的人员。在有犯罪结果发生的情况下,他们的行为与单位犯罪的危害结果都有直接的因果关系。(3)从其主观方面来看,单位犯罪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实施单位犯罪是按照单位决策机构的犯罪决策进行,其行为体现的是单位犯罪意志,是单位决策机构犯罪意志的具体执行。同时,单位犯罪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作为自然人,也有其自由意志,他在主观上明知自己实施的单位犯罪行为。(4)必须是在单位犯罪的实行过程中起重要作用的人员,即在实行单位犯罪的过程中起组织、指挥作用或其他重要作用。除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既可能是一般的行政管理人员,也可能是有专业技术的人员以及一般职工、雇用工等。

        三、单位犯罪的主体是单位组织体和其中的自然人的有机组合主体

        无论在刑法修改之前,我国刑法学界研究法人犯罪的论著中,还是刑法修订之后研究单位犯罪的有关著作中,一般均认为单位犯罪的主体是单位,几乎很少将单位的有关责任人员归入单位犯罪的主体的,这是值得商榷的①。如果只将单位本身作为单位犯罪的主体,而将单位的有关责任人排除在单位犯罪的主体范围之外,将否定我国刑法学界提出的关于犯罪构成是刑事责任基础和根据的理论学说①。如果不将有关责任人员作为犯罪主体对待,有悖于“罪责自负、反对株连”的社会主义法制原则。

        ①高铭暄主编:《刑法学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426页。

        单位犯罪的主体应该是犯罪组织体本身和其中的有关责任人员的有机结合,具有特殊性。按照人格化社会系统责任论的观点,单位是一个人格化的社会系统。单位的构成是由众多的自然人以一定的方式、法定程序组合成为一个有机整体,然后按照相应的规则进入或参与社会经济生活。虽说单位犯罪体现的是单位的意志,但是,单位的意志都是通过其中的自然人的意志和具体的行为体现出来的。作为单位有机构成的自然人,在实施单位犯罪时取得了不同于普通意义上的自然人的双重身份。一方面,他有独立的意志、言行,代表和支配他自己;另一方面,他作为单位的有机组成部分,从属于并服从于单位的整体意志,受职权和单位的委托,以单位的名义,为了单位的利益,参与社会经济活动。他们作为单位的要素,在单位系统内部组织结构中,担任着某种职务或负着某种职责,他们理应正确地履行其职责,以保证单位整体活动的正确性和合法性。也就是说,他们具有选择合法行为的自由,但是他们竟选择实施犯罪行为,因而也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因此,单位犯罪的主体是单位组织体和单位中的自然人,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有机组合。

        这种特殊性意在强调单位犯罪主体的统分关系,就是单位犯罪的复合主体,既有别于单一主体,又不能简单地把它看做是两个主体。复合主体是由单位和单位成员这两个具有内在联系的主体合二为一,既可以统一为一个主体即单位,又可以在量刑时一分为二,实行双罚制。其表现为:首先,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包容于单位行为,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有赖于单位犯罪的成立;其次,直接责任人员在单位构成犯罪的条件下,其刑事责任可以独立于单位。采取这样的刑罚处罚方法,是我国刑法对打击单位犯罪最恰当的有效措施,特别是加大了对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这类犯罪的打击力度,也是遏止自然人犯罪以利用单位犯罪主体逃避重刑处罚的有效形式。

        ①何秉松主编:《法人犯罪与刑事责任》,中国法制出版社1991年版,第472-486页。

        (作者系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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