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涉嫌危险驾驶罪的犯罪嫌疑人采取刑事拘留,刑事拘留三日后能否按照《刑诉法》第八十九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二十五条延长一日至四日?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二十五条 对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经过审查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三日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在特殊情况下,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提请审查批准逮捕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
对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提请审查批准逮捕的时间可以延长至三十日。
本条规定的“流窜作案”,是指跨市、县管辖范围连续作案,或者在居住地作案后逃跑到外市、县继续作案;“多次作案”,是指三次以上作案;“结伙作案”,是指二人以上共同作案。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出版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释义与实务指南将该条称为【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时限】
《刑诉法》第八十九条 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三日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在特殊情况下,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
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三十日。
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接到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后的七日以内,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通知后立即释放,并且将执行情况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对于需要继续侦查,并且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依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的中国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案例应用版)将该条称为【提请批捕对其审查处理】。
危险驾驶罪因最高刑为拘役,故该罪不需报请检察院批准逮捕,除非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相关规定并情节严重。《八十九条》与《一百二十五条》适用的前提是该罪需要报请批捕。笔者认为,涉嫌危险驾驶罪已刑事拘留三日,公安机关就不应再延长拘留期限一至四日。
实践中,侦查机关常会以案件侦查需要,报经县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对危险驾驶的犯罪嫌疑人延长刑事拘留4日。侦查机关变更拘留期限的做法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只有《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第7条对办案时限有规定。第7条规定情况特殊的,经县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案时限。这里的办案期限显然也不是拘留期限。即使延长办案时限也不必是《八十九条》的一至四日。显然第7条也不是实践中刑拘七日的法律依据。
从《刑诉法》八十九条规定的立法考虑出发,有关机关在报请批准逮捕和审查批准逮捕时,应当尽量缩短期限,不能一律适用最长期限的规定。1979年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三日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在特殊情况下,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接到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决定书后的三日以内,作出批准逮捕或不批准逮捕的决定”。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在取消收容审查措施的同时,考虑到刑事诉讼规定中的拘留后提请批准逮捕和审查批准逮捕的时限过短,而且逮捕条件规定较严格,对有些较为复杂的案件,公安机关难以在法定期限内提请批准逮捕的情况,为解决实践中的困难,对1979年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作了修改,区别不同情况,对拘留后提请批准逮捕的时限作了调整。所以,在实践中,也应当区别情况进行适用。
从《八十九条》的历史看,79年、96年刑诉法都是为报请逮捕调整合理侦查时间而设置拘留期限。在刑法实施很长时间里都是不存在不适用逮捕的罪名的,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才增设危险驾驶罪。2012年《刑诉法》未对危险驾驶罪的刑事拘留期限进行明确规定。按照2012年《刑诉法》八十九条的规定,对于危险驾驶的犯罪嫌疑人先行拘留只能为三日。三日内未能查清犯罪事实的,应当依法办理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手续。发现不应当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或者强制措施期限届满的,应当及时解除强制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