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的损害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

【案情简介】

秦某承包了某建筑公司的业务,双方签订承包协议,按月结算相关费用。秦某雇用王某、李某等人过来做工,王某、李某等人的工作由秦某管理,工资由秦某发放。2019 年 7月,王某在工地施工时发生事故当场死亡。2020年 3月,王某的家属以某建筑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劳动保障部门申请工亡,经劳动保障部门审查最终作出《关于王某为工亡的决定》,某建筑公司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后又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判决维持劳动保障部门作出的工亡决定。因秦某、某建筑公司均未支付工亡赔偿费用,王某的家属申请仲裁,要求秦某和某建筑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赔偿。仲裁机构裁决秦某和某建筑公司连带承担赔偿责任。秦某不服,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其不承担对王某工亡待遇赔偿的连带责任。

受理法院经过审理认为:某建筑公司实行承包经营,实际用工的秦某不具备用工资格,秦某违反规定招用劳动者,劳动者在工作过程中发生伤亡的,由某建筑公司承担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责任,秦某对此承担连带责任,遂判决驳回秦某的诉讼请求。

【案情分析】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如果劳动者在工作过程中发生伤亡被认定为工伤的,发包的公司不得以与劳动者之间没有劳动关系为借口而不承担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责任,同时,作为实际用工的个人承包经营者,其是劳动者的真正雇主,应当对劳动者的工伤保险待遇与发包公司一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本案中王某在工作中发生事故死亡某建筑公司承担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责任,秦某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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