脱口秀杨波发小作文上热搜,聊聊该事件涉及的网络侵权


昨天下午3点40分,微博名“脱口秀杨波”发布一条定时微博,疑似因受到粉丝韩某的骚扰和威胁,有轻生想法。

该条微博的背景是某粉丝在2月2日发长文表示,杨波在有女朋友的情况下隐瞒恋情,与粉丝接吻,致该粉丝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小三”。


关于事件本身对错,真假本文不予讨论,本文仅针对该博文可能涉及网络侵权行为展开说说。

博文第二段写道“韩如雪就是一个疯子,这件事情她学院的领导和厦门大学附近派出所都知道。”“她这三个多月的骚扰和威胁也把我弄疯了...小作文里面很多都是编的...就因为我不同意跟她搞破鞋...”




1-这一段话披露的名字、地点以及相关“交往”事实是否构成网络侵权?



《民法典》第一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

笔者认为,该博文可能涉嫌侵犯隐私权、名誉权和个人信息权益。

隐私权侵权成立需要符合四要件,行为、结果、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要判断杨某是否存在侵犯韩某隐私行为,首先要判断博文信息是否涉及韩某的隐私。

隐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

“私密活动”主要指与公共利益无关、不愿为他人所知晓的活动。

“私密信息”是个人不愿意公开的信息,可以包括个人的生理信息、财产隐私、家庭隐私、通讯秘密、谈话秘密、个人经历隐私等。

本文中除公布名字和院校之外,还有关于两个人之间的情感纠葛。通常来讲,个人之间的情感纠葛,无论是涉及正常感情还是“劈腿”、“被小三”等,通常属于私密活动,当事人之间交往的细节、文字、照片聊天记录属于私密信息,不宜被任意公开。故针对杨波微博涉及韩某的相关感情纠葛,可能涉嫌侵犯隐私权。


2-杨波博文公开韩某的姓名、学校名称侵犯隐私权还是个人信息权益?



笔者认为,个人的就读学校属于个人教育信息,杨波公开他人姓名和就读学校,属于对韩某个人信息权益的泄露,构成侵权。

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的各种信息,包括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电子邮箱、健康信息、行踪信息等。

个人信息中的私密信息适用有关隐私权的规定。

张芷维在《隐私和个人信息的界分:私密信息的司法判定标准》一文中认为,私密信息有不愿为他人知晓、具有隐秘性、私人性、可识别性、以特定方式记录的信息,据此要件判断,单独的院校信息一般不构成隐私,属于个人信息,权利人可以基于《个人信息保护法》寻求救济。

但同时也应指出,在个案中,该博文是同时公开的姓名和就读学校,一般人或特定范围人了解后,可以较快定位到特定人,可能会进一步引发侵扰其隐私的后果,构成隐私侵权。




3-已经由本人公开的隐私和个人信息,再行公开是否侵权?



《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六条规定,处理个人信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为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二)合理处理该自然人自行公开的或者其他已经合法公开的信息,但是该自然人明确拒绝或者处理该信息侵害其重大利益的除外。

该条文适用的是个人信息的处理豁免事由,对个人私密信息、隐私权也可以类推考量。第二款规定合理处理个人自行公开的信息,可以不承担民事责任,但如果处理该信息侵害其重大利益的除外。

博文提及的两个人之间的纠葛,在之前已由韩某自行公开,杨波再次公开相关信息的行为能否不担责,关键是看再次公开、处理信息的范围是否过限,是否侵害韩某的重大利益,可以从公开信息的内容、公开平台、公开信息的性质,综合考虑再次公开对个人的侵害程度。


4-涉及公众人物,隐私保护是否应受到限缩?



涉及到公众人物或公共信息的社会事件,公众人物的人格权利应适当予以容忍,其隐私空间相比一般人是被限缩的。司法实践中普遍认为,公众人物和普通大众的保护应有所区别,对普通大众的保护程度应当更高,保护范围应当更加全面;对社会公众人物的隐私保护应予合理限制以符合公平原则。

一个人选择成为公众人物,他就必须付出一定代价, 那就是在涉及他的事项上,天平需要偏向言论自由,只有保持这样小的不平衡,才能获得整个社会的大平衡。

但这也并不意味着“公众人物”没有隐私权,对于超越社会公共事务,或者不涉及到公众人物公开活动、事项的私人生活事项、私人生活空间,仍然应当受到隐私的保护。例如本案中,韩某曝光、写小作文、发布聊天记录截图的行为,可能构成侵犯他人隐私。



5-言论自由与侵害隐私权的边界



言论自由是每一个公民的基本权利,但是自由也是有限度的,尤其是在网络世界中,稍不留神就构成侵权。

网络曝光、爆料、小作文在各种圈子已经成为家常便饭,对情感纠纷这类尚不涉及违法但涉及道德的内容来说,爆料者在互联网平台发布与自身相关的信息、文字、记录,当然是言论自由。

但是言论自由也有一定界限,爆料者如果要合法爆料,应当注意对事件的真实性负有注意义务,如信息不实,而发表涉他言论,可能会构成诽谤,侵害他人名誉;如果信息属实,但存在辱骂等侮辱性字眼的, 也会构成名誉侵权。尤其是涉及其他人名誉和隐私的,应当审慎发表。

同时,该类涉及双方感情纠葛的,一般都属于他人隐私,这种未获得他人同意的分享,根据言论程度不同,仍然构成隐私侵权。

当然涉及到违法犯罪和公共利益的,可以发表。《民法典》第九百九十条规定,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的,可以合理使用民事主体的姓名、名称、肖像、个人信息等;使用不合理侵害民事主体人格权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6-杨波博文发表的“疯子”“破鞋”“装可怜、博同情”“预谋诽谤”“小作文都是编的”等言论,是否构成名誉侵权?



言论自由是公民享有的基本权利,尤其现下网络社交媒体日益发达,公民的言论自由获得了很大扩展,但公民在充分享有网络自由表达权利的同时,也应保持必要的客观、理性,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权利。在网络上传播不当言论侮辱或诽谤他人,破坏他人名誉,并为第三人所知晓,使他人社会评价降低的,将构成对他人名誉权的侵害。

杨波博文发表的“疯子”“破鞋”“装可怜、博同情”“预谋诽谤”“小作文都是编的”等言论,分两个方面来分析,第一,相关事实是否属实,如不属实,构成诽谤;第二,如属实,其言辞是否达到了侮辱的程度。

首先,该文可以通过姓名、学校直接指向特定人,符合特定指向要件。名誉侵权案件中,如行为人的行为不能指向特定对象,则不能认定侵害名誉权,比如在此之前的张雪峰事件,张雪峰仅泛指文科职业等,难以构成对个人的侵权。

其次,关于杨波所发表的相关事实是否有依据,因为没有深入了解该事件,如后续有更多的信息,可以再行判断。关于言辞是否达到名誉侵权意义上的侮辱,“破鞋”这个词汇在一般人认为是具有个人侮辱性的,因此倾向于构成侮辱。

最后,侵害名誉侵权的行为需要被不特定第三人所知情,并且因为其侵权行为影响受害人的社会评价。杨波和韩某通过微博互发小作文,符合被不特定第三人所知这一要件。



7-媒体、个人自媒体应当对发表的言论、爆料的内容负责



杨波在博文中提及“大V”“自媒体”“营销号”吃人血馒头、博流量转发评述。

我们也注意到,自媒体的兴起,不少平台媒体开始广泛关注热点事件,尤其是私生活、八卦等事件。

那么新闻媒体在转发、爆料时应当如何避免侵权?

《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五条 行为人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影响他人名誉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捏造、歪曲事实;(二)对他人提供的严重失实内容未尽到合理核实义务;(三)使用侮辱性言辞等贬损他人名誉。

根据上述条文,首先,作为媒体、个人网络用户,有义务对相关内容进行核实,并且不能使用侮辱性言辞贬损他人名誉,不能捏造、歪曲事实,否则同样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8-解决问题的方式不能逾越法律的红线,网络侵权可能涉及民事、行政处罚、刑事犯罪



笔者接触过多个关于网络侵权的案件,在这些案件中,爆料者、侵权行为人往往也是受害者,但是受害者维权也应当采取冷静、合法的手段,避免走入违法的另一端。

关于网络侵权,情节轻微的,一般承担民事责任即可, 但如果情节严重,可能还涉及到行政处罚、刑事犯罪。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

《公安机关对部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实施处罚的裁量指导意见》[公通字[2018]17号]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2条第2项中的“情节较重”,应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 使用恶劣手段、方式的;(二) 给他人正常工作、生活、身心健康、名誉造成较大影响的; (三) 经劝阻仍不停止的;(四) 利用信息网络公然侮辱、诽谤、诬告陷害他人的; (五) 针对多人实施的;(六) 其他情节较重的情形。

《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前款罪,告诉的才处理,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通过信息网络实施第一款规定的行为,被害人向人民法院告诉,但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协助。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同一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次数达到五千次以上,或者被转发次数达到五百次以上的;(二)造成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精神失常、自残、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三)二年内曾因诽谤受过行政处罚,又诽谤他人的;(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如果个人的名誉、隐私和个人信息权益受到侵害,权利人可以咨询律师建议,寻求法律保护,要求侵权者承担民事责任,包括要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方式与范围应与侵权行为方式及影响范围相适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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