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持股协议中,关于合同程序方面需要注意的两点:
1.有限责任公司股权代持协议履行过程中,如果隐名股东要求显明,需要征得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或能证明过半数的其他股东知道其实际出资的事实,且对其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未曾提出异议。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4条第3款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此处的“半数”应指人数,“其他股东”,司法判例中,有法院认为不包括持有争议股权的显名股东。
如果之前有注意到这一点,那么在采取股权代持安排之初,如果可行,就应该事先由其他股东对股权代持和未来的显名安排表示同意。
2.如果公司章程就对外转让股权的限制,比显名的程序更为宽松,也可以考虑通过股权转让方式实现隐名股东的显名。
另外需要注意的是,外资的股权代持显名可能涉及审批机关的许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