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10月20日,大连一名10岁女孩被同楼13岁男孩杀害。加害者因未满14周岁,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而无法被追究刑事责任(判刑),仅能依据法律对其进行收容教养。本案引发了关于我国刑事责任年龄规定是否合理的讨论,同时也凸显出我国对未成年人(不满14周岁,下同)犯罪法律制度设计的不完善。逝者已逝,愿逝者安息,但如果我们不能从这个案件中进行反思、总结并加以行动,谁又能保证类似的案件不再发生?!我曾说,未成年人犯罪不能将责任全部推到法律身上,社会、学校、家庭的教育与预防同样有着不可推卸的责任,有人对此持不同意见。的确,作为一名律师,我无法从教育角度给出更好的、更适用的解决方案。那么,有哪些法律方案我们能够使用或借鉴以解决我国未成年人犯罪?这些方案又有什么利弊和会产生什么样的后果?
一、修改刑法刑事责任年龄
这是网络上呼声最高的解决方案,也是看似最简单、最直接的解决方案。如果采用此方案,就必须直面一个关键的问题——我们要把刑事责任年龄降到几岁?12?10?还是像美国某些州一样不规定下限?我认为这不是拍脑门能决定的事儿,也不是简单地参照某些国家的规定。要降低刑事责任年龄,最起码要掌握该年龄以上未成年人数量、未成年人犯罪比例、未成年人高发“罪名”及这些“犯罪”的基本刑期等数据,另外对未成年人心智成熟度也需要数据的支持。唯有依据数据为基础,才能科学决定具体的刑事责任年龄。
另外,大家需要注意。如果降低刑事责任年龄,意味着更多未成年人的行为即纳入刑法监督之下。刑法不仅会处罚像开头案例中那种有着极恶劣的主观恶性的加害方,同时也会对处于懵懂心态、随大流、逞威风等没有那么强烈主观恶性的未成年人进行处罚。比如,几个12岁的孩子为了逞威风抢了一个10岁孩子10块钱,他们可能面临3年的有期徒刑,我们是否能够同时接受这样的结果?!
二、借鉴“恶意补足年龄”原则,有条件突破刑事责任年龄限制
恶意补足年龄原则简单说就是首先推定未成年人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但如果控方(检察院)有充足的证据证明未成年人在实施行为时是恶意的,能够辨明是非善恶,则该未成年人应当负刑事责任。该原则能够在不改变刑事责任年龄的情况下,对个别主观恶性极大的未成年人适用刑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适用该原则,同时应有“罪名”和“刑期”的限制。比如,一个未成年人明知偷盗违法,盗窃一块价值百万的百达翡丽手表,是否可以适用恶意补足年龄原则?法律应当对此作出明确规定。
需要注意的是,恶意补足年龄原则的恶意为人的主观意识,如何证明未成年人在实施行为时的恶意?如何证明未成年人对其行为具有辨认控制能力?我们知道人的思想是无法用证据直接证明,只能通过间接证据进行推断。这一方面要求检察官、法官需要具有相当高的判断能力,另一方面需要判断标准趋于统一。否则就会出现同案不同判,同行为不同地区结果不同的局面。而这种现象对法治同样会造成损害。
三、完善未成年人“犯罪”后的惩罚制度
目前,我国对未成年人犯罪的惩罚制度仅有收容教养一种,并且,有关收容教养的法律、配套制度缺失,影响该制度的正确有效实施。为了多维度、全面惩罚未成年人犯罪行为,亟需更多配套制度。现提出几种供大家思考:一是可以设立附条件不追诉制度,即给予未成年人一定考验期,如考验期内未发生犯罪行为则撤销考验期,如考验期内又实施犯罪行为则对其进行追诉;二是可以纳入信用系统,对故意犯罪的未成年人计入信用系统,对其之后的就业、贷款、出行等进行严格限制,仅有经过极严格的考核才可撤销限制;三是利用社区矫治对犯罪的未成年人进行教育改造,从而避免其再实施犯罪行为;四是可以增加未成年人监护人不完全履行监护职责罪,对缺失监护的未成年人家长进行处罚,督促监护人正确履行监护权;五是可以规定未成年人针对未成年人犯罪的惩罚性赔偿制度,从民事上给予被害方最大的补救,也可使得未成年人的监护人重视自己的监护职责。以上仅是不成熟的思考,抛砖引玉。当然,就目前最重要的是完善收容教养的法律、法规,对于收容教养程序、期限、救济措施等问题作出明确规定。
最后,解决未成年人犯罪不能仅仅依靠法律,因为法律只是事后的惩罚,我们更应当做好事前的预防和干预,共同配合、共同作用才会破解未成年人犯罪的难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