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审判监督程序有没有用?
我们经常在网络、电视等媒体上看到再审、检察监督等概念,这些就是法律上的审判监督制度。我国法院审判实行二审终审制,但为了防止作为终审的二审判决仍然存在错误,为了尽最大可能避免冤假错案,我国无论刑事还是民事审判都设置了审判监督程序,在法院二审之后设置再审、检察监督、抗诉及复查程序。但在现实的司法活动中,这些审判监督程序的作用往往不尽如人意。本文以笔者经历的一个非常简单的劳动争议案从一审到检察监督复查的全部法律程序的事实为例,对那些正在或准备通过诉讼途径维权、或对法律问题感兴趣的朋友,通过本案发现、并吸取经验教训,以找到更好的解决法律问题的方法。
为了规避不必要的麻烦和法律风险,本文隐去所有案件案号、双方当事人、诉讼代理人、法院、检察院的具体信息,所摘取的法律文书文本截图,均来自法院判决、再审审查裁定、检察院监督审查决定及复查答复涵的法律文书原文,并对案件具体信息作涂抹处理,客观地叙述事实。为了控制文章篇幅,只选取法律文书中存在矛盾、错误、或有异议的部分,其他内容及枝节不作赘述。
本案是笔者为家属代理的一件劳动争议案件,笔者虽不是专业律师,但也是学法律专业的,且诉讼标的并不大,无需聘请律师。
简单叙述一下案情。笔者的当事人(以下简称“Z某”)在当地一家公司(以下称Y公司)上班,2018年5月份生病住院近20天,出院后需要休养不能正常上班,断断续续上班坚持到9月份,但Y公司又不允许其长时间经常请假,在Y公司的多次要求下不得已递交了辞职报告,办理了离职手续。因为当时Y公司运行已陷入困境,工资都拖了几个月没发,此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并不现实,因此离职时没提此要求。但2019年7月Y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公司发出了债权申报公告,但因此时Z某已离职并不知道此事,未及时进行债权申报。但根据我国《企业破产法》第92条第二款的规定仍可进行债权申报,Z某于2019年12月底向当时的公司破产管理人办案律师W律师递交了权益请求报告,请求支付Z某为公司垫付的养老保险费、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以及因没有办理失业保险造成的损失。但一直没有下文,不得已向当地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但仲裁委只是简单地从时间跨度上进行认定,认为仲裁申请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不予受理。Z某不服仲裁结果,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请求Y公司支付Z某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及Y公司支付因未给Z某办理失业保险造成的损失,共计3万多元。一审法院为了化解这个纠纷,在了解案情的基础上,作出了一个折衷的判决,判决Y公司支付Z某经济补偿金1万多元,失业保险损失未予支持。拿到一审判决书后Z某其实并不想再上诉,但对方Y公司上诉到A市中级人民法院,为了避免被动应诉,Z某也上诉到A市中院。以下是A市中院判决书中存在自相矛盾和错误部分的内容原文。
从A市中院判决书的这些内容来看,首先,二审判决书对基本事实的认定是自相矛盾的。二审判决否定了一审认定的Z某与Y公司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改为认定“本案系Z某主动向Y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但同时,“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同时认定的这些“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就包括:①Y公司“未办理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②“……出院,Z某不能正常上班,Y公司又不批准Z某的请假休养手续”。在这种情况下,Z某递交辞职报告,怎么可能是其主观自愿的?!由二审判决自身所确认的Y公司的违法事实、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第93条 “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 (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的规定,可以依法推定Z某写辞职报告并非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而是Y公司乘人之危、利用管理权力对Z某进行刁难而迫使Z某辞职离厂,以逃避公司不得在职工生病未康复期间解除劳动合同、以及应承担的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律责任。所以,二审判决简单地认定“本案系Z某主动向Y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是不符合案情事实真相的,与二审判决书自身确认的事实根据法律规定推定出的事实是自相矛盾的。
其次,是违背法律规定,错误地认定 “早已超过了仲裁时效。”因Y公司在一审和在上诉状中对仲裁时效问题有纠缠,为了证明Z某提起劳动争议诉讼并未超过仲裁时效,Z某二审向法院补充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以佐证(见二审判决书及如下图片),并在二审庭审时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进行了阐述,但遗憾的是,二审判决睁眼说瞎话。
从二审判决书的叙述来看,Y公司诉讼代理人对Z某提交的证据简直是一种耍赖式的否认,但并未按《民事诉讼法》第67条第一款、第68条第一款的规定提出证明自己主张的证据,而二审判决书却直接偏向性地简单采纳Y公司诉讼代理人这种耍赖式的不认可Z某提交的证据的观点,从而错误的认定Z某提起诉讼超过仲裁时效。
这里还有一个歪曲开庭(二审以谈话方式庭审)现场事实的问题,二审判决书说“Y公司质证:……,没有当庭向法庭展示通话记录”。笔者作为Z某诉讼代理人在二审开庭时特地带了有相关通话记录的手机,并当庭展示给法官助理P某(当时只有他一人主持开庭谈话,书记员除外)和Y公司诉讼代理人看过(法庭应有监控证明)。这虽然是Y公司质证的狡辩之词,但却是歪曲事实的,而二审判决书却并没有对此进行否定和纠正,而是相反,二审判决直接采纳了Y公司诉讼代理人耍赖式的观点。
如果说通话记录(遗憾没有及时电话录音)无法知晓通话内容,但微信聊天记录,清楚地证明了Z某向Y公司破产管理人办案律师W律师提交了2019年12月25日的报告,在微信聊天记录里,清楚地显示W律师并没有否认这份报告(图中的报告图片有复印件留存,作为Z某曾主张权利的证据。微信聊天记录只是佐证),这表明W律师是知道Z某向其提交过这份报告的。作为律师,自然知道对一份证据材料不否认就意味着承认。因此,根据我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第二款“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而中断”的规定、以及根据上述司法解释“(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的规定,Z某向Y公司破产管理人主张权利的事实是存在的,故因权利人Z某向Y公司破产管理人主张权利而导致仲裁时效依法中断。
2020年11月9日A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了Y公司的重整计划方案,开启了重整计划执行程序。我国《企业破产法》第92条第二款明确规定: “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很显然,法律明确规定债权人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第三款的规定,“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 所以,因有A市中院批准了Y公司的重整计划从而开启重整计划执行程序的事实、以及《企业破产法》上述明确规定的正当理由,而导致仲裁时效依法中止,是根据上述司法解释“(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的规定,依法推定的导致仲裁时效中止的事实,且是“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的。
由上可见,明明可以根据客观事实、并依据法律规定确认仲裁时效依法中断、中止的法律事实,且这些法律事实是“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的,而二审判决却罔顾这些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明显主观、偏向性地错误认为“证据一、二均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构成诉讼时效中断或中止情形,对本案诉讼时效没有证明力,本院不予采纳。” 并错误认定Z某“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仲裁时效存在中断、中止情形,(Z某)于2021年9月29日提起仲裁,早已超过了仲裁时效。”这种主观偏向地认定显然是错误的,不仅罔顾客观事实,而且完全违背法律规定,故意对应当采信的证据不予采信,这完全是故意睁眼说瞎话,是不是可以说就是枉法裁判?!
不得不说,作为A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法官,所作的判决书对基本事实的认定如此自相矛盾、故意睁眼说瞎话,真让人大跌眼镜,我们不禁要问:A市中院的法官是专业水平和职业道德素质不够?还是就是主观故意为之?
结果是二审判决撤销了一审民事判决,并驳回Z某的诉讼请求。Z某败诉。
Z某不服A市中院二审判决结果,向B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并在再审申请书中详细说明了二审判决中的上述错误,但B省高院却以非常不专业的理由驳回了Z某的再审申请。
之所以说B省高院驳回Z某的再审申请的理由非常不专业,一是B省高院裁定书认为“没有充分证据”错误,二审判决书已确认了一审判决查明的部分事实,如前文所述,二审确认的这些“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包括: “……出院,Z某不能正常上班,Y公司又不批准Z某的请假休养手续”,这分明是确认了Y公司对Z某因生病未康复不能正常上班需要请假休养所进行的刁难,在这种情况下,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第93条第(四)项的规定可以推定出Z某递交辞职报告,不可能是主观自愿的,是迫于Y公司的刁难和管理压力,是不得已的,而且这是“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的,而B省高院裁定书却说“并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显然是错误的。
二是B省高院裁定书的说法存在偷换概念,B省高院再审裁定书使用了“法律上的胁迫情形”的说法。所谓“法律上的胁迫情形”,是指行为人以威胁的方式强迫对方实施(或不实施)某种行为。而Z某在再审申请中始终表述为其写辞职报告是Y公司乘人之危、利用管理权力对其进行刁难所迫使,这种“迫使”并非是以威胁手段进行的 “胁迫”,而是说Y公司乘人之危、对其刁难,Z某不得已违背自己的意愿而写辞职报告的。
三是B省高院裁定书片面强调当事人只要签字就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而无视我国法律对于“欺诈”、 “乘人之危”的法律后果的规定。前文已述,由二审同时认定的“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并依据上述司法解释依法推定出Z某写辞职报告并非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而是由于Y公司乘人之危、刁难、并利用管理权力所迫使,以套路手段违法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我国《劳动合同法》第26条明确规定,“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无效或者部分无效。如果说当事人只要签字了就一定要承担相应法律后果,那是不是意味着所有被“欺诈”、被“乘人之危”的当事人只有自己认栽、任其合法权益被侵害而得不到法律公正公平的救济呢?这显然不符合我国法律公正公平正义的精神的!
四是B省高院再审裁定选择性寻找法律依据。B省高院裁定书在作出驳回再审申请裁定时说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1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93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Z某的再审申请。”省高院在裁定驳回时依据这个司法解释,而在需要依据这个司法解释第93条对Z某迫于Y公司的刁难和管理压力而不得已违背自己的真实意愿递交辞职报告进行符合法律逻辑的事实认定、且“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时,却不依据,反而说“并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而对Z某提交的再审申请中已对此所进行的具体说明熟视无睹。如此选择性寻找法律依据,而在需要依据法律规定来进行事实认定时故意不依据,是不是也应该是枉法裁判行为?
作为省高院的法官如此不专业的说法,也着实让人大跌眼镜,B省高院的裁定书之所以以这种非常不专业的理由驳回Z某的再审申请,目的很清楚,就是要极力维护二审的错误判决结果。
Z某不服B省高院的裁定,向A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民事监督申请,同样在检察监督申请书中详细说明了二审判决以及省高院裁定书中的种种错误,但A市检察院同样以非常不专业的理由作出了不支持监督申请的决定。
从A市检察院作出的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来看,该决定书直接照抄了B省高院裁定书中那些非常不专业的错误说法的内容。A市检察院的如此做法,目的也很清楚,就是要和省高院裁定书的说法保持一致,同时也是为了极力维护A市中院错误的判决结果。
Z某不服A市检察院的决定,向B省人民检察院提出民事监督复查申请,复查申请书将二审判决书、省高院的裁定书和A市检察院的决定书中的各种错误进行了综合详细的说明,结果B省检察院只用了一句话就打发完了。
结果可想而知,正如网上人们所说的那样,民事监督复查只是一个程序一次机会而已,希望极小,复查申请被否定。而且从这个答复涵来看,B省检察院作出的答复函无视前述种种错误,认为“该案不符合《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复查条件”,显然是不符合事实的,也是错误的。这不能不让人怀疑,B省检察院审查人员对复查申请书恐怕连看都没看,只需一句笼统地说不符合复查条件,就掩盖了前面几个法律程序中的各种错误,这样既维护了下级法院的错误判决和检察院的错误决定,又省事!
为了争取理想的结果,本案尝试走完了所有法律程序。也通过信访途径对相关承办法官和检察官的错误进行了反映和投诉,但结果也是可想而知的。笔者并不是不能接受败诉,但要判我败诉,得于法于理都能说得通吧?本案从二审判决到最后的监督复查,每个程序的法律文书中都存在明显的错误,二审的判决带有明显的主观偏向性,认定的基本事实之间自相矛盾、法理不通、故意睁眼说瞎话,存在枉法裁判现象;而从再审到检察监督,则是以非常不专业的说法来极力维护二审的错误判决;最后的监督复查更是荒唐可笑,一句话就打发完了。在笔者所经历的这样一个很小的民事案件从二审到再审到检察监督直到监督复查的多个法律程序中,没有感受到公平正义的法律精神。
笔者写作本文并在网络媒体平台上进行发表,目的不是为了那区区一两万块钱,也不是为了翻案,也已经翻不了案的。写作本文是因为通过自身的诉讼参与,发现我们有些法官和检察官的专业水平和职业道德素养确实有待提高。因此写作本文目的有二:一是通过媒体希望各级法院和检察院的领导、特别是最高法和最高检的领导能看到这些问题,并引起重视,加强对各级法官和检察官的政治思想、专业素质、职业道德等的教育,加强司法队伍建设,加快推进、真正实现司法公正;使我们的司法机关和法官、检察官,真正地践行《法官法》和《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以及检察官的职业道德要求,“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努力查明案件事实,准确把握法律精神,正确适用法律”,“牢固树立以人为本、司法为民的理念,强化群众观念,重视群众诉求,关注群众感受,自觉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努力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真正践行习总书记所说的“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就与本案类似案件来说,现在很多用人单位为了逃避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千方百计地以合法形式(劝说、刁难、软硬兼施等办法)迫使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自己辞职,本案只是众多此类现象中的一个个例,这对于处于弱势地位的普通劳动者显然是不公平的。法律不仅要保证程序合法,更要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司法机关应该对那些为了逃避法律责任而以合法手段侵害普通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在法律上予以否定,而不是纵容,纵容其实就是用人单位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帮凶!
同时,我们也殷切期望我国法律制度中的审判监督程序真正发挥审判监督和纠错的作用,而不要流于程序形式;真正发挥惩罚违法犯罪、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的正义之盾的作用。
二是希望对那些正在或准备通过诉讼途径维权、或对法律问题感兴趣的朋友,通过本案发现、并吸取经验教训,以找到更好的解决法律问题的方法。
从笔者总结的经验教训来看, 第一,试图通过再审、检察监督、甚至监督复查这些审判监督程序来纠正二审判决中存在的错误,难度确实很大。那些已公开的重大的刑事案件冤假错案的再审、抗诉、纠错的艰难过程就足以说明问题,像笔者所述的这类很小的民事案件就可想而知了。所以笔者认为,不管是民事还是刑事案件,务必全力以赴打好一审、二审诉讼。当然,错案特别是较大重大的冤假错案应当而且必须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来纠错。
第二,没有颠覆性的足以推翻二审错误判决的事实和材料(民诉法、刑诉法都有关于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理由),提出再审和检察监督申请,基本无用。二审凭借地位优势可以相对轻易地改判一审判决的结果,但再审和检察监督基本都是极力维护作为终审的二审判决结果的,即便二审判决存在一定的错误(本案就是如此)。
第三,当发生矛盾和纠纷、我们的合法权益被侵害时,依法维权的途径有多种,诉讼是费时费力同时也是费财的一条途径,(当然劳动争议诉讼几乎是免诉讼费的,但除非是申请了法律援助,否则聘请律师代理还是要支付律师代理费的),除此之外,协商、调解、仲裁、行政裁决等都是很有效的解决问题的方式,我们可以根据自身需要,选择最合适和最有效的解决矛盾和纠纷的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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