追加一人公司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可行性试论

【案情简述】

2010年10月24日,杨某经人介绍到A公司,双方未签订劳务合同。2010年11月3日中午,A公司的摊铺机在B农场四分场岔路口因断轴无法行驶,公司法定代表人傅某让公司员工邹某联系吊车,并告知拖车已联系好。当吊车和拖车到达现场后,因道路过于狭窄,无法同时容下吊车和拖车,于是双方协商先让吊车驶入路面,并把摊铺机吊到田里,然后退出,待拖车驶入路面后,吊车再把摊铺机吊到拖车上。吊车司机便叫在场的邹某、李某、杨某帮忙捆绑摊铺机,捆绑好后,吊车把摊铺机先吊起来,并倾斜的放在田埂边,拖车往后倒入路面,此过程中,因担心拖车尾部起落架损坏路面,便由邹某、李某(摊铺机驾驶员)、杨某及一个大理人抬着两个起落架,当四人抬着起落架配合拖车来到吊车已吊起的摊铺机下方时,摊铺机突然掉下将杨某压伤致残。经权威机构鉴定,杨某为重伤,伤残五级。A公司在支付六万元医疗费用后便不再支付任何费用。杨某无奈之下向C法院提起诉讼。该案C法院依法立案审理。并于2013年12月13日作出如下判决;“被告A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杨某因事故产生的医疗费5951.26元,鉴定费2600元,后续医疗费7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9591元、误工费7864.48元,残疾赔偿金65004元、交通费857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共计106667.74元。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判决生效后,被告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杨某于2014年5月6日向C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经查明,被执行人A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遂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A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且在工商部门已经登记吊销,该公司为一人投资有限公司,其出资人即股东为付某。本案终本后中,杨某及其父母以傅某的个人财产与公司的财产混同为由,要求傅某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争议焦点]

对此有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不能在执行中追加出资人傅某为被执行人,应该由杨某另行提起诉讼,通过审判程序确定傅某是否承担连带责任,因为执行不能代替审判,通过执行机构确定连带责任没有程序法上的依据,也会剥夺了傅某本该在庭审中的相关权利,例如举证,质证,法庭辩论等。另外一种观点认为在审理A公司作为被告的庭审过程中,傅某作为法人代表,已充分保障了其在庭审中的各项权利,傅某也应当知晓自己应当承担什么义务。可以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傅某为被执行人,由其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理由是《公司法》第64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傅某作为出资人成立A公司,亦是该公司法人代表,在公司被吊销后,未能举证证明其个人的财产独立于公司的财产,应该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由其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合上述案情,本案的焦点为能否以该公司与其投资人傅某之间财产混同、抽逃、转移财产为由,在执行程序中追加付傅某为被执行人,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文将围绕此焦点展开试论。

追加一人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可行性试论 

 

   当今社会,市场经济十分活跃,一人公司由于成立便捷,注册资本少等特点,被许多个人投资者所青睐,个人独资公司法人作为被执行主体的案件也呈现出由点到面的增长态势。目前在我院辖区内,外来务工人员以及外来投资者逐年增加,公司法人作为被执行主体的案件也随之大量增加,一人公司法人作为被执行人绝对不再是个案,而早已形成一种新类型的案件。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个人投资者为追求一种有限责任的利益,将其企业采取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形态的结果。目前在一系列案件中,一人公司的股东一旦出资,该部分财产在法律上便脱离了股东,却在事实上又为其所操纵,形成所谓的公司财产。当该公司面临债务危机时,其设立的一人公司则成功地为投资者逃避债务,转移公司资产提供了便利。在执行工作中经常遇到一人公司股东为逃避公司债务而抽逃、转移公司财产,使公司偿债能力消弱或丧失的情况,这在被执行主体为一些家族式的私营公司中表现得尤为突出(例如本院立案执行的刘长元与吉祥建筑工程公司一案),为此该类型案件在执行阶段被执行主体的变更与追加尤为重要。笔者认为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在股东抽逃、转移财产,财产混同等情况下应当追加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使其在抽逃、转移财产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或是直接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本文将结合我院2014年立案执行的杨某申请执行A公司义务帮工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从一人公司的概念、一人公司的法人资格存续问题、一人公司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追加一人公司股东作为被执行人的实体法依据和程序法依据等几个方面试论述追加一人公司股东作为被执行人可行性。

一、“一人公司”的概念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一人公司”、“独资公司”或“独股公司”,是指由一名股东(自然人或法人)持有公司的全部出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一人公司的股东仅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责任,当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其债务时,股东不承担连带责任。此特点也是一人公司与个人独资企业的本质区别。目前我国公司法规定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10万元,且须一次足额缴纳。在我院2014年立案执行的杨某申请执行A公司义务帮工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该公司股东为自然人傅某,经我院查询得知其公司类型工商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经营状态为“吊销”。注册资本50万元,依上述规定看,该公司正是所谓的“一人公司”。 在工商登记中该公司的经营状态是“吊销”,那么该公司目前从法律角度来说是否还存在呢?公司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是否还具有法人资格?或者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呢?因目前缺少法律的明文规定,笔者将从相关规范性文件的角度简单论述以解答此以上疑问。

二、一人公司的法人资格存续问题

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是否具有法人资格和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因法律、法规对此规定不够明确,故学术理论存在两种说法,其一为“吊销终止说”其二是“注销终止说”。司法实践中也适用不一。本文不就理论争议进行评价,仅从相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中,对“吊销终止说”和“注销终止说”分列几点,以供指正。

 (一)、吊销终止说,即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其法人资格终止,散见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规范性文件

   1、1998年2月1日《公司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3号)第三十四条 依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的规定被撤销、吊销营业执照的,该公司自始即无法人资格。

   2、1999年6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企业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工商企字〈1999〉第173号)第十条 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其法人资格或经营资格终止。其中,公司被依法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由股东组织清算组清算;非公司企业法人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由主办单位、投资人或清算组负责清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被吊销企业不负责清算,但应当在处罚决定书或吊销公告中载明清算责任人。

   3、2002年5月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法人资格问题的答复》(工商企字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其法人资格如何确定的请示》(辽工商[2002]7号)收悉。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答复如下: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和《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企业法人凭证,申请人经登记主管机关依法核准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因此,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登记主管机关吊销,企业法人资格随之消亡。

   吊销营业执照、注销登记是企业法人资格消亡的两种方式,两者的法律后果均导致企业法人资格消亡。注销登记以企业法人申请为前提,是企业法人的主动行为,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法人资格消亡;吊销营业执照是登记主管机关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企业法人违反相关规定实施的一种行政处罚,对企业法人而言,吊销营业执照就意味着其法人资格被强行剥夺,法人资格也就随之消亡,并由登记主管机关在企业登记档案上予以载明,不需要被吊销执照的企业法人再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企业法人依法被撤销、解散、依不宣告破产,应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其中,申请注销登记的,应在办理注销登记前进行清算;因违反规定被吊销营业执照的,有关主管部门或投资人负有清算责任,应依法组织清算。

 (二)、注销终止说,即企业经注销登记后,其法人资格终止,散见于我国相关法律、法规

   1、1987年1月1日实施的《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  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

   2、1988年7月1日实施的《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条 企业法人歇业、被撤销、宣告破产或者其他原因终止经营,应当向登记主管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3、1988年12月1日实施的《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二条  经营单位终止经营活动,应当申请注销登记。

   4、1994年7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原条例)  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注销登记,公司终止。

   5、2006年1月1日修改后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经公司登记机关注销登记,公司终止。

   6、2006年1月1日修改后的《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三)、“吊销终止说”现已被国家工商总局的文件所废止

   2004年6月3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废止有关工商行政管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工商法字[2004]第98号)中,将前述的工商企字[2002]第106号《关于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法人资格问题的答复》予以废止。

   既然工商企字[2002]第106号被废止,那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1998)第83号《公司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四条、以及国家工商总局工商企字〈1999〉第173号《关于企业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第十条中相同内容部分也应当一并“予以废止”。

 (四)、由“注销终止说”引申到“企业吊销营业执照后至被注销登记前,该企业法人仍应视为存续,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散见于最高人民法院的答复

   1、最高人民法院法经(2000)23号《关于人民法院不宜以一方当事人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已丧失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为由裁定驳回起诉问题的复函》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9)甘经终字第193号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违法行为的企业法人给予的一种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通则》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应当由其开办单位(包括股东)或者企业组织清算组依法进行清算,停止清算范围外的活动。清算期间,企业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依然存在。

2、最高人民法院法经(2000)24号 《关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其民事诉讼地位如何确定的复函》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其民事诉讼地位如何确定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国家工商行政法规对违法的企业法人作出的一种行政处罚。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依法进行清算,清算程序结束并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后,该企业法人才归于消灭。因此,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被注销登记前,该企业法人仍应视为存续,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

由以上两则复函可见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精神与《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一致,即企业法人注销登记后,法人资格才终止;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法人资格存续,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在我院2014年立案的杨某申请执行A公司义务帮工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该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并未依法注销,在执行过程中,应当视为该公司依然存续,仍需用该公司财产对外承担债务。《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从该规定可以看出公司是以其所有的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而不仅仅是以注册资金承担责任。本案中,作为被执行人的A公司注册资金50万元该如何认定呢?笔者认为注册资金是公司在设立时,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或认购、实收的股本总额。公司在设立后经营取得的收益与注册资金同属于公司的财产,公司是以此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而不仅仅以设立时的注册资金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因此不能将变更或追加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条件仅仅限定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转移注册资金上,此范围过于狭窄且取证较为困难。而应该在此之外查明公司股东为逃避公司债务而抽逃、转移公司财产或是股东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的,就可以由执行机构裁定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在抽逃、转移财产的范围内或是直接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新公司法关于“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为我们提供了法律依据。

三、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是指为阻止公司独立人格的滥用和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就具体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事实,否认公司与股东各自独立的人格及股东的有限责任,责令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或公共利益直接负责,以实现公平、正义的法律制度。《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公司法人人格否认适用的公司类型并未进行区分。因此,只要符合《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条件,不论是什么类型的公司,都可以适用法人人格否认。本案中傅某投资的自然人独资公司也理所当然可以适用这一制度。我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从这一条规定反推也可以得知一人公司也可以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就现行法律来看,笔者认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上,有以下几种情形:

(一)、股东与公司人格的混同。指的是公司成员与其股东或股东公司成员没有严格的区别,股东的个人意思就是公司团体的意思,以致无法区分个人与公司的行为或股东公司与公司行为的情况。《公司法》第61条规定:一人有限公司不设股东会。股东作出本法第37条第1款所列决定时,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由股东签字后置备于公司。本条的规定就是预防一人公司与股东人格的混同。本案中,A公司实体已不存在,傅某明知与杨某有诉讼之争,负有判决书确定的相关义务,但在处置公司财产的时候对此置之不理(该公司是否组织清算,本院并未查明),其个人意思就是公司意思,对杨某的权利毫无保障。

(二)、公司注册资本显著不足。新修订的《公司法》要求一人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限额是人民币10万元,而不是3万元。并且要求一次足额缴纳,不同于一般有限责任公司的分期缴纳的法定资本制度。这些规定都是为了防止一人公司资本显著不足的现象出现。实践中,出资人虚假出资或抽逃资金的现象还是普遍存在的。在具体法律关系中,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因此而受到损害的,可以提起否认瑕疵公司人格之诉加以解决,即直接追究设立股东的个人责任。

(三)、滥用公司人格以规避法律或合同义务。如公司独立法人被投资者滥用成回避法律或合同义务的工具时,合同相对人的合法利益或社会的公共利益就会受到严重的损害,则法院可根据公平、正义的要求,否认公司独立人格,责令公司背后的股东承担违反法律或合同的法律后果。例如逃税漏税、竞业禁止义务等。

(四)、股东与公司的财产混同。财产混同是否认公司法人人格最普遍的情形之一,其分为资产混同和会计记录混同两种。资产混同包括公司经营场所与股东的经营场所或住所混同、公司资本或财产不独立、股东以公司名义为自己的借贷提供担保、股东与公司订立合同和股东与公司的利益一体化。本案中,傅某的个人住所便是其成立的公司。公司资本与其个人财产是否独立,笔者认为可以从傅某个人及其公司的银行账户业务档案及流水账目着手查询。

(五)、股东与公司的业务混同。主要表现为二者从事同一业务活动。公司业务经营常以股东个人名义进行,以至于与之进行交易的相对方无法分清是与公司还是与股东进行交易活动。此种场合下,极易发生股东利用同种营业,剥夺对公司有利的商机而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

四、执行中追加财产混同的一人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是否有实体法和程序法上的依据?

本案立案后,作为被执行人的A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且该公司已“不存在”,出资人傅某也已经“跑路”。申请执行人到院反映“因残疾无劳动能力,生活困难,傅老板家财颇丰,好吃好喝,实在是不公平”。问题再次回到原点,请问执行程序中能否以该公司出资人傅某与其成立的一人公司之间财产混同为由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傅某为被执行人从而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呢?还是者需要申请执行人通过诉讼另行解决?笔者认为可以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

(一)、在执行阶段,由执行机构直接裁定追加抽逃、转移公司财产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在实体和程序上均有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下称执行规定)第81条明确规定,被执行人被撤消、注销或歇业后,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无偿接受被执行人的财产致使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清偿债务或不足清偿的,可以裁定由上级主管部门在所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如前所述,本案中的“开办单位”,实际上就是指公司投资者,即公司股东。无偿接受被执行人的财产致使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清偿债务或不足清偿的,自然包含抽逃、转移的财产。那么执行机构是否有追加一人公司股东作为被执行人的裁决权呢?《执行规定》第83条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1条至第274条及本规定裁定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主体的,由执行法院的执行机构办理。”这一规定明确了执行权中的执行裁决权,对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主体的程序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即由执行法院的执行机构办理。实践中行使这一权力时,由合议庭进行合议,重大复杂的案件可报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该条规定为我们在该种情况下追加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提供了程序法上的依据。《公司法》第20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被执行人公司的股东为逃避公司债务,而抽逃、转移公司财产,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条规定为我们在该种情况下追加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提供了实体法上的依据。此处应当注意,司法实务中的切入点是公司股东抽逃、转移公司“财产”,而非抽逃、转移公司注册资金,若从后者作为切入点,则范围较窄,取证较难。

   (二)、证明公司股东抽逃、转移财产的证据相对于抽逃、转移的资金是否属于注册资金较容易取得,能保证执行的效率。

  在执行阶段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主体必须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使变更与追加的被执行主体心服口服。在执行工作中,查明公司设立时的注册资金是否属实,公司股东抽逃、转移的资金是否属于注册资金十分困难,一般需经过审计等,并需得到被执行人的配合,期限较长。有时也很难查清抽逃、转移的资金是否是注册资金,本案中作为被执行人的勐腊某公司,因为其设立时间较早,这不利于案件的执行和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而调查取得傅某抽逃、转移公司财产、财产混同的证据就较容易,一般从公司在银行账户的业务档案及流水账目中即可查到,执行机构可据此追加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这有利于案件的顺利执结以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反之,这种情况如果不追加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就会使案件成为一个死案,而使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成为一纸空文,从而使公司股东以抽逃、转移公司财产的违法方式而逃避公司债务的目的得逞。

  根据《公司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当公司的债权人提出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混同的主张时,则股东应当承担证明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的责任,拒绝举证或者举证不能的,为保护公司债权人合法权益,股东不再仅承担有限责任,而是与公司一起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在申请执行人杨某提出傅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的情况下,本院应该依据杨某提供的线索要求傅某提交公司账簿、经营状况、财产去向的证据证明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若未能提交或不能证明,故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虽然现行法律或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在执行程序中可以追加一人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2条规定:“其他组织在执行中不能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对该其他组织依法承担义务的法人或者公民个人的财产。”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规定:“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参照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在执行程序中可以直接裁定追加财产混同的一人有限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被追加人提出异议,可以通过听证解决。如果不追加一人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而是依法告知债权人通过另行诉讼追加,最终,还是回到执行一人公司股东的原点,那样就会大大降低执行效率,增加申请执行人讼累,加大司法成本,收不到应有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综合本案,从提高执行效率,减轻权利人诉讼成本,保障权利人合法权利实现的角度出发,在傅某未能举证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的财产、未能举证证明其没有抽逃、转移财产的事实时,依杨某的申请可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傅某为被执行人,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总之,在执行阶段追加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条件不能仅限定在股东抽逃、转移注册资金上,追加的条件应当扩大到个人财产混同、股东转移公司财产上,一经发现公司股东为逃避公司债务,抽逃、转移公司财产,无论该财产是否属于注册资金,只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就可由执行机构直接裁定追加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在抽逃、转移财产的范围内或是直接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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