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始终认为,律师并没有翻云覆雨的本领,律师只能是尽可能协助查清案情,让被告人得到应该有的判决,尽可能让被告人“罪有应得”,尽量使好人不轻易被冤枉。
张某故意杀人案,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开庭审理后判决其死刑,其一审辩护律师代为上诉后邀请本人李扭传律师来担任二审辩护人,我经过了认真阅读了所有案卷材料和一审判决书,我认为此案证据方面还存在很多瑕疵,人命关天不容草率,加上我国法治精神是“少杀”“慎杀”,于是我着重从证据方面进行了细致的分析,经过了认真地辩护,最终某省高级人民法院采纳了我的部分意见,将张某从死刑改判为死缓,成功为被告人张某保住了一条命。
作为律师,我不敢居功,我认为这是国家法制健全的体现,更是二审法院的审判人员践行依法治国理念的成果。下面我附上我的辩护意见和判决书的关键内容:
张某某故意杀人案辩护意见
审判长、审判员:
在发表辩护意见前,作为辩护人,本人首先对被害人徐某的去世表示哀悼,对其亲属表示同情。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35条的规定,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轻罪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本辩护人今天在庄严的法庭上发表辩护意见,属于依法履行律师法定职责的行为,恳请被害人家属予以理解。
受张某某的委托及XX律师事务所的指派,由本律师担任上诉人张某某的辩护律师。开庭前本人认真阅看了一审判决书,详细查阅了本案的案卷资料,会见了上诉人,对本案案情有了比较全面、客观的了解。现依法就本案发表以下辩护意见,供法院审理和评议时参考。
一、辩护人认为本案存在事实不清的问题,
比如其一,证据(5)尸检照片及光盘,证据死者后颈上部一刀,前脖子一刀砍断气管,共二刀。但上诉人供述只砍了一刀,其它证据也均未对脖子一刀作出充分的说明。证据(23)证人证实,当时他发现“………一个人在前拉,一个人在后推……”以上疑点,不排除另有原因。其二,所有证人证言,都不是直接证据,且部分证言相互矛盾:①案发时间不一致;②是否对尸体解剖说法不一;③被害人死亡的尸检报告至今未找到。
二、 证据不足且程序违法:
全案没有任何实物证据,包括最重要的凶器蔑刀也没有,尸检报告也没有。
1、根据案发时的卷宗可得知,该作案工具当时就已提勘验提取,但当时未进行指纹或生物痕迹鉴定,也未鉴定致命伤口切度与柴刀宽度、长度进行切面形态、结构等进行对比鉴定。虽在1995年2月21日作出的《现场勘查笔录》中记录提取了菜刀、柴刀各一把,但对该柴刀的特征无描述,无鉴定笔录,无其它证据佐证,对该把柴刀是否为作案工具无法确定,侦查机关对该情况也无法作出合理解释。本案重要物证作案工具“蔑刀”遗失,仅凭“蔑刀照片”进行辩认,但该照片从提取、保管、鉴定方面都缺乏相关笔录及鉴定意见。
被告人对柴刀的随案照片进行了指认,但该指认程序亦不合法。该物证指认无记载指认时间,无制作辩认笔录。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六十条和二百六十二条之规定,辩认对象需要混杂在具有类似特征的其他对象中,对物品的照片进行辨认不得少于十个物品的照片。本案重要物证均未做到依法辩认,侦查机关不能补正或者无法作出合法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平以排除。
2、本案缺乏尸检报告以及对现场物品、痕迹进行检验的意见,导致无法确认受害人死亡原因,及证明伤口切度与柴刀宽度、长度进行切面形态、结构等进行对比鉴定是否吻合的意见。相关物证及现场是否提取到被告人指纹、血迹、斑迹或者任何可检验出DNA的痕迹都无记载,并且与指控上诉人杀人没有关联性。综合以上证据问题,导致认定上诉人实施指控的犯罪行为只能建立在上诉人供述辩解与相关证人证言及现场勘验咬合的程度上,但根据庭审现场上诉人的供述,与上诉人当时在侦查机关、检察机关供述的很多细节不一致,无法与其他证据形成完整证据链。
3、其他证据瑕疵:
(1)现场勘验笔录存在的问题。
对于案发现场所提取的痕迹、物品,根据1995年2月21日的现场勘验笔录记载,共提取痕迹、物品5个(件),但均未进行检验。是否提取到被告人的指纹、血迹、斑迹或任何可检测出DNA的痕迹,都没有定论。②尸检报告缺乏的问题。
通过对案发时办案人员所作的询问笔录,仅证明案发时有对尸体作过尸检的可能性,单从随案移送的尸体照片及侦查机关以年限太久,找不到尸检报告所作的情况说明,无论从形式上还是内容上均不能成为证明被害人致死原因的合法有效证据。
(2)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由于重要物证缺失、无尸检报告等,这就造成认定被告人实施指控的犯罪行为只能建立在被告人供述与相关证人证言及现场勘验咬合的程度上。被告人针对公安机关的讯问,先后有六次供述,其中仅第一次及第二次的讯问笔录中对犯罪详细过程有作出讯问及记录,其余四次,仅简单地供述杀了被害人、愿意认罪认罚、对指认现场无异议等。在被告人归案后的第一次供述中,就有关杀人、沉尸细节及所用工具并未能与后一次供述前后一致,如:
(1)关于杀死被害人的经过前后不一致,2021年12月7日17时23分到19时11分,高新报区派出所的讯问笔录第5页第3行说到“等徐某睡着了的时候,我就将我事先放在口袋里的劈柴刀取出用力砍向徐某的脖子。徐中宝当场死亡。” 2022年12月13日9时5分,常德市人民检察院的第一次询问笔录第二页第20行说到“之后我就从屋里拿了一把篾刀,把篾刀放到徐某床脚下,我就说我胸口疼他为什么不理我,结果徐某说哪个叫你管闲事的,然后我们两个就开始吵架打架,徐某就拿板凳打我,我就拿出床底下的篾刀,把徐某按在床上,用篾刀砍他后颈部一刀,当时他就没动静了,应该是死了,”2023年5月11日上午9:30开庭笔录第3页第13行中说到:“当时我拿刀找徐某是去要药费的,徐某说没有药费给,我就把刀丢在床下了,我们发生冲突就打了起来,他用板凳打我,还拿起我放在床下的刀要杀我,我从徐某手里抢刀时不小心砍到了他”。这里有三个明显前后不一致供述。
(2)关于沉尸的供述前后不一致,2021年12月7日17时23分到19时11分第5页第10行说“我在河边找了一块大石头并把石头拿到了河中央的河滩上,后我回到河边的板车上把绳索拿出捆绑徐中宝的尸体,并背着徐中宝的尸体来到河中央的河滩上,我走到准备好的石头前用捆绑徐中宝尸体的绳索捆绑好大石头,随后石头和尸体一并被我扔向河里,我上岸后就把锄头扔了。2021年12月11日汉寿县公安局刑侦大队讯问笔录第5页第22行“问:你在大队河里沉尸体用的石磨和绳子是哪里来的? 答:是从我家里拿的。”2021年12月11日汉寿县公安局刑侦大队讯问笔录第4页第11行“然后我又把石磨搬到河堤上和尸体放在了一起,我用绳子的一头在尸体的腰上绕了两圈。。。。。。另一头穿过研磨中间的圆孔绑住。”第16行“我我先下水,把尸体拖到河中间,水面没到我的脖子部位”试问一个23岁的青年尸体正常情况下有多重?石磨片有四五十斤(随后的供述中的),如何拖到河中间的?不符合日常生活常识。
(3)关于杀人前打扑克场所描述前后不一致,2021年12月7日高新区派出所的讯问笔录第第5页第一行说到“他家里人去走亲戚就他一人在家,我们和几个朋友都在徐申宝家中打扑克牌,下半夜我们玩累了,其他朋友都回家了,我就和他一起在他家中休息,等徐中宝睡着了的时候,我就从我事先放在口袋里的劈柴刀取出用力砍向徐中宝的脖子”2021年12月11日汉寿县公安局刑侦大队讯问笔录第3页第4行说到“我和徐某到徐某的一个姓邓的邻居家里边看电视边打扑克牌,”同页第9行说到“吃完东西之后我和徐某就从姓邓的邻居家出来了,走到公路边我就找自会忠管说钱的胸口痛,但是徐某没有理我,…………我就又和他说:“我今天晚上如你睡”,他就回答我说“来嘛”。我当时没有立马和他回家,我自己先转回了自己家里,成认家里的厨房里拿了一把篾刀(农村里用来砍柴的刀)…..”
综上,目前全案没有直接证据,只有一个勘验笔录,并且没有关联性,没有直接指向被告人的相应的生物痕迹。也没有实物证据。根据2010年6月13日颁布7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国家安全部 司法部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3条第五款根据间接证据定案的,判处死刑应当特别慎重。当然,根据我国的法治理念和精神,我们还有疑罪从无原则,还有当相关证据存疑时,认定事实时应该适用有利于被告人原则。
三、量刑方面:被告人坦白,认罪认罚,愿意赔偿被害人家属这些法定或酌定的从轻或减轻情节,一审法院并没有适用。这个明显不当。
2021年7月1日生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十四)对于被告人认罪认罚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认罚的阶段、程度、价值、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具有自首、重大坦白、退赃退赔、赔偿谅解、刑事和解等情节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60%以下,
四、上诉人案发后26年来没有因为任何违法行为受过任何处分,说明其一直在悔过自新重新做人,其社会危害性明显不大了。从刑法的谦让性少杀、慎杀出发,本着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的原则,可以不用处以极刑,给其改过自新重新做人回报社会的机会。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本案在一审中事实不清,证据方面有诸多疑点,不能做到证据确实、充分,也没有适用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更没有适用法定或酌定的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规定。请二审法院公正判决。
此致
XX省高级人民法院
辩护人:XX律师事务所 李扭传律师
2023年11月14日
判决书部分内容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