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李在某公司从事仓库管理员工作,某日因操作叉车不慎,抬高叉车臂的过程中碰触到屋顶,从而导致叉车翻倾。单位为其申报了工伤认定申请,并被劳动部门依法认定为工伤。在治疗终结后进行了劳动能力鉴定,被评定为8级工伤。用人单位对鉴定结果存在异议,在接到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提出了再次鉴定的申请。但是小李个人认为,这是单位想推卸责任,或者是单位找到“熟人”想利用再次鉴定降低劳动能力鉴定等级,因此小李拒绝配合进行再次鉴定。于是单位停发了小李的工伤保险待遇,小李很委屈,并咨询律师,单位的做法是否合理?
实际上,《社会保险法》第43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42条中对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情形均有明确规定:
(一)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
(二)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
(三)拒绝治疗的。
依据上述法规,可知单位是有权利停发小李的工伤保险待遇的。之所以这样单位有权是因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
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可知,对初次鉴定不服的,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提出再次鉴定,这是劳资双方都享有的权利。无论任何一方一方提出,另一方都理应配合,否则将损害的是自身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