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当是当户将其动产、财产权利作为当物质押或者将其房地产作为当物抵押给典当行,交付一定比例费用,取得当金,并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当金利息、偿还当金、赎回当物的行为。典当是有担保借款的特殊形式,作为一种非银行的融资方式,典当有其诸多的特殊性,其行为应当严格受制于法律规定,应当强调其行为的规范性,具有研究的价值和实际意义。为此,笔者结合各生效裁决文书对典当纠纷进行了系统的梳理和学习,总结、提炼了关于典当纠纷的八则裁判规则,以供各位在办理类似案件时予以参考。
裁判规则1:在当期内,回赎权系形成权,赎当仅以当户单方意思表示即可发生法律效果。赎当是当户的权利而非义务,典当行不能要求当户赎当、清偿债务。
当票,是典当行与当户之间的典当合同,是典当关系存在的书面凭证,也是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主要依据。当票上的约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当票上的约定享有自己的权利和履行自己的义务。典当合同生效后,典当行与当户之间形成典当关系,基于典当合同,典当行支付当金,占有当物,并在当户赎当时有收取利息和费用的权利;当户在交付当物获得当金的同时,享有对当物的回赎权。
在当期内,回赎权系形成权,赎当仅以当户单方意思表示即可发生法律效果。赎当是当户的权利而非义务,典当行不能要求当户赎当、清偿债务。根据《典当行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以及本案当票的约定,当期届满5日内,当户可以续当或者赎当。续当,则意味着当期的延长,在新的当期内,当户仍然享有回赎权。如果不续当,那么当期届满后第5日即是双方典当合同约定的最后赎当期限。
根据《典当行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以及当票的约定,涉案当物已经绝当。对于绝当的事实,双方没有争议。【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06年第1期】
裁判规则2:“绝当”即指典当关系断绝,典当关系一旦断绝,附随于典当合同关系的回赎权也就随之消灭,绝当后当户对当物基于典当合同的回赎权消灭,不能再单方面要求赎当。
绝当后,当户能否再单方要求赎回当物?《典当行管理办法》没有做出明确规定,从字面理解,“绝”有断绝,消灭之意,“绝当”即指典当关系断绝,典当关系一旦断绝,附随于典当合同关系的回赎权也就随之消灭。
《典当行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了“绝当”,第四十条又规定典当行对绝当物品的处理办法,据此应当认为,绝当后当户对当物基于典当合同的回赎权消灭,不能再单方面要求赎当,是《典当行管理办法》所指“绝当”的题中应有之意。这样理解“绝当”一词的含义,也符合典当行业惯例和社会公众的一般理解。【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06年第1期】
裁判规则3:在典当期内,典当公司办理解除当物抵押登记手续,应视为双方协议将典当合同关系变更为借款合同关系,典当合同应属无效,典当公司无权依约收取当物解除抵押登记后的典当综合费用、当金利息。
在典当期内,典当公司办理解除当物抵押登记手续,应视为双方协议将典当合同关系变更为借款合同关系。吉托典当公司作为经营典当业务的专门企业,在典当期内与债务人合意解除当物抵押且未实际更换新当物之行为,实为将典当业务变更为发放信用贷款,已违反前述规定,扰乱了国家金融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应认定无效。
由于变更后的借款系信用借款,违反了《典当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关于典当行不得发放信用贷款业务的规定,典当公司无权依约收取当物解除抵押登记后的典当综合费用、当金利息。同时,吉托典当公司以典当为长期的、专门的营业活动,其与喻广华、全兴房地产公司之间订立的合同不属于“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适用前提。
因此,本案《典当合同》在解除抵押后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喻广华从吉托典当公司取得的350万元信用借款,喻广华依法应予返还。
喻广华与吉托典当公司对前述借款合同无效均具有过错,喻广华占用吉托典当公司前述350万元资金,给该公司造成资金占用损失,应赔偿吉托典当公司以下资金占用损失:以350万元借款为基数,从2014年1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渝民终546号】
裁判规则4:合同中约定典当公司有权在绝当后一定期限内处置当物,该约定是为了保障典当公司债权尽快实现而赋予典当公司的权利,并非是对典当公司处置当物期限的限制约定。法院不能认定此条约定系典当公司的义务,并据此认定典当公司对于逾期还款扩大的损失存在过错。
案涉两份《房地产典当借款合同》均约定:“若甲方(立久机械公司)与乙方(生福典当公司)未在本合同第十六条中约定由甲方指定的第三方处置当物的,或者甲方指定的第三方未在绝当或乙方决定提前收回贷款之日起6个月内处置完毕的,乙方有权单方委托资产评估机构对当物进行评估,并决定以拍卖或变卖方式处置当物,但乙方以变卖方式处置当物的,变卖价格不低于评估价的70%”。
从此约定的文义理解,生福典当公司在立久机械公司没有指定第三方处置当物或者指定的第三方未在6个月内处置当物的,有权自行委托资产评估机构评估、处置当物,该约定是为了保障债权尽快实现而赋予生福典当公司的权利,并非是对生福典当公司处置当物期限的限制约定。一审判决认定此条约定系生福典当公司的义务、生福典当公司未能在6个月内处置当物对于逾期还款扩大的损失存在过错显然不当。
立久机械公司逾期还款应承担还款及相应的违约责任,对此,生福典当公司并无过错。【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皖民二终字第00714号】
裁判规则5:根据《典当管理办法》和《关于全国统一当票使用和管理的通知》的规定,续当有严格的适用条件和形式规范,典当公司未严格按照规定办理续当,而是直接重新签订一份新的典当合同。新典当合同是对双方权利义务的重新确认和延续,其实质是通过签订一个新合同来偿还前一个合同的欠款,从而达到消除原典当关系形成新的典当关系的目的。虽然从尊重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来看,宜认定典当合同合法有效。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德信典当公司称因宝虹针公司在2008年1月28日《典当合同》期限届满前不能还款,双方经协商将旧借款本息、综合费用等合计后办理了续当手续,于2008年4月24日重新签订了典当合同。该院认为,根据《典当管理办法》和《关于全国统一当票使用和管理的通知》的规定,续当有严格的适用条件和形式规范,2008年4月24日《典当合同》及当票从其名称和形式上看,并不符合续当的相关规定。
因此,不能认定2008年4月24日《典当合同》是2008年1月28日《典当合同》的续当合同,二者在形式上不属于续当法律关系。但是,也不能据此认定两份《典当合同》是相互独立、毫无联系的。
根据德信典当公司在庭审中对该问题的陈述及宝虹针公司的答辩情况,通过分析两份合同的签订时间、典当金额及签订目的等,该院认为,德信典当公司与宝虹针公司双方于2008年4月24日签订的《典当合同》是对2008年1月28日《典当合同》中双方权利义务的重新确认和延续,其实质是通过签订一个新合同来偿还前一个合同的欠款,从而达到消除原典当关系形成新的典当关系的目的。
虽然2008年4月24日《典当合同》不符合办理续当的相关规定,但却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从合同的履行看,2008年1月28日签订的《典当合同》德信典当公司依约定付款700万元,宝虹针公司依约定将其所有的房产进行了抵押登记。在2008年4月24日,德信典当公司与宝虹针公司签订《典当合同》后,德信典当公司未实际支付款项,宝虹针公司在其财产的抵押解除后,重新签订《典当合同》办理抵押登记。
该重新签订《典当合同》的行为使2008年1月28日《典当合同》中的债务转为2008年4月24日《典当合同》的债务,原《典当合同》权利义务履行完毕。2008年4月24日签订的《典当合同》中约定宝虹针公司借款845万元,但德信典当公司只请求宝虹针公司还款700万元,这是德信典当公司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并不损害宝虹针公司的权益,也没有加重其负担,该院予以支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鲁商终字第526号】
裁判规则6:出典人(当户)非以自身资产向典当公司就当金及息费等进行质押、抵押的,与典当的基本属性不符,不构成典当合同关系。
针对第一个焦点问题。金河公司上诉称双方构成借贷法律关系,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典当关系,天荣典当公司辩称本案系典型的典当法律关系。本院认为,《典当管理办法》作为典当行业从事典当活动的规范性文件,典当行与当户的典当行为均应符合《典当管理办法》的规定。《典当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典当,是指当户将其动产、财产权利作为当物质押或者将其房产作为当物抵押给典当行,交付一定比例费用,取得当金,并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当金利息、偿还当金、赎回当物的行为”。
在本案中,金河公司与天荣典当公司签订《股权典当合同》后,金河公司以其公司股东余有智90%的股权和余文哲10%的股权作为当物质押给天荣典当公司,该财产权利系金河公司股东余有智、余文哲所有,并非金河公司所有,故双方虽签订了《股权典当合同》,并出具了《当票》、《续当凭证》等文件,约定了借款金额、综合费、利息、续当、绝当等内容,但因案涉当物并非当户的财产权利,与《典当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相悖,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属于典当法律关系,应确认为借贷法律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构成典当法律关系不当,应予纠正。【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陕民终688号】
裁判规则7:台湾当局于1987年11月开放台胞回大陆探亲,此前由于历史的原因,海峡两岸长期隔绝,出典人无法主张回赎,应视为不可抗力,这段时间不应计入回赎期限。
本案讼争的房屋,在1987年11月台湾当局开放台胞回大陆探亲之前,由于历史的原因,海峡两岸长期隔绝,出典人无法主张回赎。这种情况,应视为不可抗力,这段时间不应计入回赎期限。依上述规定,出典人主张回赎典当房屋的限期并未超过。同时,出典人由于同一原因在法定诉讼时效内不能行使请求权,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的“特殊情况”。
台湾省当局开放台胞回大陆探亲之后,房屋出典的的继承人、本案被上诉人李金连、李娜萍即办理了有关公证手续,委托了全权诉讼代理人,于1989年向人民法院提出回赎出典房屋的请求,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台湾与菲律宾两地虽可来往,但上诉人未提出出典人与承典人在典期届满时有何联系,或出典人有条件回赎出典房屋而不回赎的证据。【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1993年第1期】
裁判规则8:《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典当当金利息不得预扣。”
该条仅规定典当当金利息不得预扣,但未明确综合费用是否可以在当金中预扣。司法实践中,关于当金中预扣综合费用问题,各地法院判决不一。有的法院认为,综合费用与利息性质相似,不应在交付当金时预先扣除;有的法院则认为,法律并未明确规定不得在交付当金时预先扣除综合费用,只要典当行与当户在典当合同中对综合费用约定明确,根据“法不禁止即自由”原则,典当行可以在当金中预先扣除综合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