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

第一章 刑法的任务、基本原则和适用范围

第二章 犯罪

(一)犯罪和刑事责任

17、刑事责任年龄:
已满16,应当负刑责;

12-14,故意杀人、故意伤人,【情节恶劣】的,经【最高院】核准追诉,负刑责;
14-16,“烧杀淫掠,伤贩爆投”,负刑责;

不满18的,负刑责,应当从轻、或减轻;
不满16的,若不负刑责,责令监护人管教;必要时,专门矫正;

(二)犯罪的预备、未遂、中止

(三)共同犯罪

(四)单位犯罪

第三章 刑罚

(一)刑罚的种类

(二)管制

(三)拘役

(四)有期徒刑、无期徒刑

(五)死刑

(六)罚金

(七)剥夺政治权利

(八)没收财产

第四章 刑罚的具体运用

(一)量刑

(二)累犯

65、一般累犯
有期以上,执行完毕或赦免,5年以内,再犯并再判有期以上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过失犯罪、不满18犯罪,除外;
被假释的,5年时间从被假释之日算起;

66、特别累犯
危害国安、恐怖活动、黑社会的犯罪,执行完毕或特赦后,任何时候再犯,都是累犯;

(三)自首和立功

67、
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是自首,可从减;犯罪较轻的,可免;
已被强制、或者已在服刑的,供述还未掌握的内容,以自首论;
如实供述,避免严重后果的,可减轻;

68、
揭发他人、查证属实,或者提供线索、破获案件等立功表现,可从轻、减轻;
有重大立功表现得,可减轻、免除;

(四)数罪并罚

69、一人犯数罪的,除死刑和无期以外,判总和以下,最高以上的刑期;
管制不超3年;
拘役不超1年;
有期总和不超35的,判不超20;(<=35的,最多20)
有期总和超35的,判不超25;(>35的,最多25)

数罪为有期+拘役,执行有期;
数罪为有期+管制,或者拘役+管制,前刑罚执行完毕后,【管制】继续执行;
数罪中有附加刑的,继续执行附加刑;附加刑相同则合并实行,不同则分别执行;

70、判后发现漏罪
加判,适用第69条

71、判后发现新罪
加判,适用第69条

(五)缓刑

(六)减刑

(七)假释

(八)时效

第五章 其他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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