鉴于生活中,实际房屋出资人往往借用亲戚的名义进行买房后,房屋名义登记人不配合实际出资人进行过户,对于向法院诉讼,诉讼请求如何列,证据如何准备,本期推送的是一起借名买房合同纠纷案,供大家学习。
基本案情
原告房某与石某系夫妻关系,被告董某与韩某系夫妻关系,原告房某及其姐姐房中华与被告董某系好友。被告韩某系某地供电公司员工,其于2015年取得案涉房屋购买资格,2015年11月10日韩某向甘肃省电力公司某地供电公司缴纳了10万元购房诚意金,2015年12月韩某与甘肃省电力公司某地供电公司签订某棚户区改造项目余量房认购协议。2016年,原被告口头协商,由原告以被告韩某的名义向甘肃省电力公司某地供电公司交付剩余房款,原告退还被告已交的10万元购房诚意金。2016年1月7日,原告委托朋友刘斌向被告韩某转账10万元,将10万元购房诚意金退还给了被告韩某。甘肃省电力公司某地供电公司某住宅小区重建协调办公室于2015年11月10日、2016年1月6日、2017年5月19日、2017年12月27日给韩某出具收据四张,分别载明收到交款单位韩某房款10万元、25万元、266,600元、68,472元。2018年7月3日,光明城物业给原告出具收据,载明收到案涉房屋物业费、垃圾清运费及水费2890.4元;2019年3月4日,甘肃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兰州分公司给原告出具收据,载明收到交款案涉房屋购水费54元。上述房款及其他交费除10万元购房诚意金外,其余房款等均由原告直接交付甘肃省电力公司某地供电公司,所有收据的原件均在房某处。2019年12月,被告通知物业公司关停了涉案房屋的供电供水。另查明,案涉房屋是甘肃省电力公司某地供电公司分配给被告韩某的,二被告未实际占有使用过该房产。自2017年12月份原告从甘肃省电力公司某地供电公司领取案涉房屋钥匙后一直占有使用至今;甘肃省电力公司某地供电公司对包括案涉房屋在内的全部房屋,至今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
房某、石某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位于“兰州市七里河区建兰路335号(原157号)光明苑小区1号楼1单元1504室”的房屋为原告所有;2.判令被告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将上述房产登记或者过户至原告名下。
庭审经过
董某、韩某辩称,1.本案中所涉及的位于兰州市七里河区建兰路157号的“兰州××号楼××单元××室的房产所有权属于被告董某与其丈夫韩某共同共有,与原告无关。2.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配合其办理过户手续,将上述房产登记或者过户至其名下”的诉讼请求完全违背事实。两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交易行为。并且原告是不具备购买上述房产的资格和条件的。3.原告的诉讼请求完全违背事实,并且也没有相关证据证明,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应被驳回。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如下:1.被告韩某身份证复印件;2.某棚户区改造项目余量房认购协议;3.房屋认购表及户型图;4.收据;5.银行转账凭证;6.2018年7月3日收据;7.微信记录;8.照片。被告依法进行抗辩提交证据如下:1.户口本及结婚证;2.某棚户区改造项目余量房认购协议、某棚户区改造项目余量房房屋认购表、户型图、某棚户区改造项目余量房认购交款需知、购房摇号法律责任确认书;3.收据;4.某地供电公司七里河区棚户区改造工程住户名单(一号楼一单元);5.中国银行储蓄卡明细复印件。法院组织当事人对以上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法院裁判
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诚实守信,恪守承诺。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借名购房是指部分有购房需求的人,因政策限制等原因,不具备购房资格,即以其他具备购房资格的人的名义购买房屋,购房款由自己支付。本案中,原告房某主张其与被告韩某、董某存在借名买房关系,其以韩某的名义购买了本案案涉房屋,并于2016年1月6日、2017年5月19日、2017年12月27日分三次向甘肃省电力公司某地供电公司某住宅小区重建协调办公室缴纳购房款共计585,072元,2016年1月7日原告委托刘斌向被告韩某转账10万元。而韩某、董某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其二人是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2015年11月10日购房款10万元、2016年1月6日购房款25万元均是董某缴纳,2017年5月19日购房款266,600元是由房中华代韩某缴纳,2017年12月27日购房款68,472元是由石某代韩某缴纳。上述购房款均是其缴纳的,5万元是其向原告房某的姐姐房中华的借款,刘斌打到韩某账户的10万元其不知情。因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借名买房协议,在双方对是否存在借名买房事实存在分歧的情况下,应依照诚实信用原则,从以下五个方面进行综合分析:一、借名人是否为购房实际出资人并履行了相应出资,是否实际出资是认定借名关系成立的重要基本要件。本案购房款虽然是以韩某的名义缴纳,是因为韩某是某地供电公司的职工,购房资格在其名下,无论是房某,还是董某或者韩某去缴纳购房款,收据上都会显示交款单位为韩某,但购房款收据原件均由房某持有,可以证明实际交款人为房某,即购房款出资人为房某。被告认为双方是代缴款关系,但其并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法院不予采信。二、房屋是否由借名人实际管领、控制、使用,包括自行居住或对房屋进行出租取得收益。本案案涉房屋自实际取得入住至今一直由房某居住使用,韩某和董某并未实际占有过该房屋。三、房屋是否由借名人装修、承担物业费、供暖费用等后续费用。房某向法庭提交了物业费、垃圾清运费及水费、电费的票据原件,虽然是以韩某名义缴纳,但是原始票据由房某持有,应认定房某是实际交款人,是房屋的实际装饰装修人。物业费、水费、电费等生活支出交款人为房某,该费用应认定为房某所支付。四、借名人入住房屋的时间。房某入住案涉房屋的时间为某地供电公司将案涉房屋交付使用的时间,房屋钥匙由房某领取,房屋入住后由房某进行了装饰装修,韩某和董某并未实际居住使用过该房屋。五、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是评判借名买房合理性的重要参考。房某及其姐姐房中华与董某为好友,双方存在借名买房的基础。鉴于以上原因,依据对双方证据及其陈述的分析,原、被告双方符合借名买房的交易习惯。本案中,某地供电公司向其职工售房,房某不是该单位职工,无法购房,而韩某是该单位职工,享有购房资格,由于双方之间的关系,房某借用了韩某的名义购买了案涉房屋。本案证据足以证明该房屋实际购买人为房某,出资人也是房某,房某借用韩某的名义购买该房屋,双方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借名购房的意思表示真实。因此,应当认定双方之间达成了借名买房关系,房某是实际购房人。
综上所述,原告房某向法院提交的房款缴纳、装修入住、占有使用等相关证据能够证明其与被告董某、韩某存在借名买房合同关系,主张案涉房屋所有权,合理有据,法院予以认可。被告董某、韩某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兰州市七里河区房屋归原告房某、石某所有;
二、被告韩某、董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日协助原告房某、石某将位于兰州市七里河区房屋变更登记至原告房某、石某名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