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顾:安徽芜湖法院判决犯罪嫌疑人刘某某(笔名“天一”)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成立,犯罪嫌疑人“天一”获刑有期徒刑10年。但是,“天一案”在网络上引发了一场逐渐高涨的围观浪潮,很多网民认为法庭对主犯刘某某的刑罚过于严厉。
在网络文学的“耽美圈”中,笔名“天一”的刘某某是圈内知名的存在,其作品涉及夸张露骨的色情描述,而法院依法将其作品中的内容认定为“淫秽物品”。其次,刘某某将自己的作品出版并从中获利15余万元。因而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
综合网络上较为热点的评论,笔者发现舆论所质疑的是刑法本身的公允。这种质疑,实质上是国民对刑法本身的误解,以及用朴素正义观评价刑法所造成的结果。
现总结网络上的几种观点进行思考——
1.刑法关于“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的规定和司法解释,对“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并不符合当今经济发展的现实情况,因而,法院对“天一”审判所依据的法条本身是不符合当今经济现实的,是一种用司法滞后性强行归罪的做法。
首先我们需要明确刑法必须遵守的“罪刑法定原则”。所谓罪刑法定,即刑法对犯罪行为的认定以及采取刑罚手段,必须满足刑法本身所规定的构成要件。只要刑法规定了某一罪名的构成要件,而行为人的行为满足了此罪名的构成要件,才可以对行为人的犯罪行为进行认定。在本案中,“天一”的行为满足“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的构成要件,且其牟利金额15万元人民币也符合了法条规定的“严重情节”,因此,按照罪刑法定原则,法院依据法律规定作出的判决,是完全合理合法的。我们不应当质疑法院对“天一”的判决有滥用法条规定的嫌疑。
网络上的观点,主要是对刑法法条“严重情节”的规定本身产生了很大的质疑。大部分网民认为,现在的经济发展水平已经得到了很大的提升,如果仍然将“严重情节”限定在刑法颁布时的金额限度,是不符合当今经济发展水平的,因此法条本身对犯罪人是不公平的。
针对这种观点,知乎等论坛上的几位法律博主也一致地将说理目标固执地放在“罪刑法定”上,甚至有言论认为“因为法条这样规定,所以这样判决是合理的”。但是,依笔者所言,此类回答是一种避重就轻,其实并没有解答舆论的疑惑。在本案中,我们应该关注的不是“严重情节”标准的合理与否,而应该去关注为什么立法者将标准限定在此区间的目的。
刑法的目的是保护法益不受侵犯。现今技术发达、经济良好,淫秽作品会造成更为广泛的传播,造成相较于以前更为严重的法益侵害。如果因为技术发达、经济良好为理由,将“严重情节”的标准提高,实质上是一种纵容犯罪结果发生而不提前加以预防的做法。换言之,提升“严重情节”的标准,就表明国家允许淫秽物品传播牟利造成更大的法益侵害,是国家用刑法容忍犯罪行为后果的发生。
细想而言,就会觉得网络观点的荒谬性所在。
我们需要明确——法律不应容忍犯罪造成的危害性因为国家经济的发展也相应的提升。否则,就是一种形而上学,也是一种偷换概念的强行理解。
2.对很多造成实质损害的强奸罪犯罪人判处的刑罚刑期低于对“天一”的刑期,而这些强奸犯造成的危害明显应当大于“天一”,甚至于,“天一”所写的内容并没有造成任何实质的危害,国家这样的判决是不合理的。
首先,我们从法益角度来说明这个问题。法益分为社会法益和个人法益,一般而言,对社会法益的侵害相较于对个人法益的侵害更加严重。判断法益属于社会还是个人,所依据的是刑法规定的罪名具体保护的对象和社会关系。
“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所保护的是“公民对性的美好认知”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是明显的社会法益,虽然这两种保护对象在一般人看来是较为抽象和不明确的,更像是一种“国家的杜撰”,但是对于社会法益的侵害所造成的危险性是难以把控的,甚至是难以在短时间内消除的,关于此点,将在之后的“刑法的预防目的”中论述。
而强奸罪罪名所保护的是“妇女性的不可侵犯性”,这是典型的个人法益;此外,强制猥亵罪罪名所保护的是“他人性的不被侵犯的危险和不受到实质的接触及感到性的羞耻心”(在强制猥亵未成年人的规定中,最新的规定增加了“非实质接触也是犯罪成立的构成要件”)。上述两种,都是典型的个人法益。
在刑法学中存在一个尴尬但现实而不可回避的问题,对社会法益的侵害是难以抑除的,对个人法益的侵害总是立竿见影的。而这种极为强烈的差别感,会造成不明其理的群体感到不公正和不公平。
其次,我们需要引入刑法的预防性目的进行阐述。刑法的预防性分为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所谓“一般预防”,是指刑法制定出来就引导着公民的行为,成为公民规制自己行为的准则,使公民具有预见可能性,进而保障公民的自由,不至于造成“因为刑法的不明确导致的畏手畏脚、不敢行动”;而所谓“特殊预防”,是指刑法在面对一些情况特殊的个案时,可以允许法官合理合法地适用自由裁量权对犯罪人的犯罪行为进行判定,使刑法取得足够衡平的正义结论。
法院针对“天一”的判决,是为了满足刑法的预防性,既给全社会明确关于“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是确实实施的,也给某些潜在的犯罪人做出警告。由此,可以预防社会上出现更多的相类似作品,并预防由此带来的一连串不可预计的后果。
传播淫秽物品所造成的社会危害具体在于,作品中对性的描写有极大的可能会诱导社会上更多的潜在犯罪人实施具体的犯罪行为,造成全社会中不特定的受害人处于法益受到侵害的危险边缘。从这一意义上来说,刑法此规定所预防的,正是潜在法益不受到实质的侵害。
社会法益一旦受到侵害,随之而来的,必将是难以计数的个人法益受到侵犯。而这种法益侵害程度,将远远大于针对单一个人的法益侵害。换一种角度来思考,由社会法益受到侵害所造成的个人法益侵害案件中的犯罪人只能按照个案来处理。
如果仅仅严肃处理单一个案的犯罪人,而仅仅因为没有造成实质损害而轻罚社会法益侵害案件的犯罪人,实质上是一种根据情感和眼睛来判断案件是非的行为,是不明智甚至是愚蠢的。再言之,用这种思维思考案件和刑法,同样是对更多个案受害者的不公平。
刑法的预防性必须被实现,如此才可以更好地保障法益。而保护个人法益的前提,正是切实地保障社会法益不受侵犯。
因此,在本案中,法院对“天一”的判决结果,是合理合法的,是符合公平正义要求的。
3.法院作出此种判决,意味着法律禁止我们阅读相关作品,剥夺我们合法的权利。
需要做出一个明确的解释——浏览与传播是严格区分的两个层面、两个概念的事情。我们不应当单纯地将刑法禁止两种表面上具备一定因果联系的行为的其中之一,而认为法律禁止另一种行为。
再一次明确一个概念,刑法遵循“罪刑法定原则”,刑法只能认定法律规定为犯罪的行为成立犯罪,而不能做出类推解释说明该犯罪行为的因行为或者果行为也是犯罪行为。“罪刑法定原则”的实质侧面明确地禁止类推解释的发生。
我国刑法仅仅规定了“传播淫秽物品,并以此牟利的,造成严重社会法益侵害的行为成立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并没有法律规定“个人浏览淫秽物品而成立阅读淫秽物品罪”。因此,刑法并不禁止个人凭借兴趣浏览淫秽物品的行为,因为仅仅是个人的浏览,并没有造成任何法益侵害。
当然,有的人会说,个人浏览同样也会被挑动起潜在的犯罪欲望。但我们需要明确,这是两个不同实质的问题,个人浏览后犯罪的,就是实质触犯刑法的行为,将有具体的刑法认定其犯罪行为,并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而这种单纯的浏览行为,并没有造成法益的侵害,就算是有一定的潜在危险性,也只是针对单一个人法益的侵害危险,是个人法益足够说明的问题。
在面对刑法问题时,我们不能犯“竭泽而渔”的错误,否则会陷入“因噎废食”的尴尬处境。
4.对男生的强奸和性侵最多只能判定为猥亵,国家并没有制定相关类似鸡奸罪等来保护男生的合法权益,这是一种不合理的滞后。
对于这一观点,笔者是赞同的。这是国家立法滞后性带来的问题。
依照现行刑法,强奸罪的构成要件只说明了“侵犯妇女不可侵犯的性的权利”,而我们不能强行对此规定做出类推解释,说明构成要件中的“妇女”包括“男性”。再次强调,罪刑法定原则的实质侧面明确禁止“类推解释”。
而强制猥亵罪的规定,同样也是后期进行司法解释后纠正的。先前对于强制猥亵罪的规定中,同样规定了“妇女性的侵犯危险性和引起妇女性的羞耻心”;而在其后的司法解释中被修改成了“他人的性的侵犯危险性和引起他人性的羞耻心”。
但是,我们同样不能因为强制猥亵罪的规定而类推解释强奸罪的构成要件中包括男性。
我们不得不去承认,面对当今社会实践,男性的性的不可侵犯性同样应该得到刑法的重视和保护。但是,我们又不得不无奈地承认罪刑法定主义的合理性和必然遵守性。
按照张明楷教授在《罪刑法定与刑法解释》第223页所做的批注,“随着性观念与生活事实的变化,‘强奸’一词的内涵与外延也必然发生变化,这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而所谓不修改强奸罪的构成要件,只是因为“不存在文理解释的障碍,但存在观念上的障碍。”
我们希望刑法可以早日重视这个滞后性的问题。
后记:虽然这次网络的评论普遍显示出非专业性和朴素正义观,甚至有出于情感原因作出支持“天一”的言论。但是,公民敢于对国家司法判决提出质疑,总归是一个值得欣慰的现实。舆论需要理性的基础,法律需要质疑方才可以完善。而法律专业者需要肩负责任,引导社会舆论走上理性的正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