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11 现场勘验应由哪一方组织,哪些人参加?
答:根据相关规定,现场勘验工作应由委托人组织,由鉴定人、当事人(代理人)、专业技术第三人(如需要)参加。需要特别强调的是参加现场勘验的鉴定人并不包括鉴定辅助人,鉴定机构应委派具体负责鉴定的造价师参加现场勘验工作,不得委派鉴定辅助人代替鉴定人参加,否则就会影响该现场勘验记录的合法性。
Q:12 鉴定人参加现场勘验活动应注意的事项有哪些?
答:参加现场勘验是鉴定人的义务。参加现场勘验的鉴定人应携带身份证、造价师证等有关可以证明自己是案件鉴定人的相关证件,以备查验。当事人可以要求鉴定人员出具以上证件,如果鉴定人不能出具可以证明自身是案件鉴定人员的相关证件,当事人可以向法院提出本次现场勘验无效。
鉴定人员应如实制作勘验笔录或勘验图表,记录勘验的时间、地点、勘验人、在场人、勘验经过、结果,由委托人、原告(代理人)、被告(代理人)、鉴定人签字确认,当事人(原告或被告)拒绝参加现场勘验的,或虽然参加现场勘验而拒绝在勘验笔录上签字的,不影响勘验记录的合法性。
Q:13 鉴定机构是否有权对证据的合法性进行判断和取舍?
答:鉴定机构从事鉴定工作的依据必须是经过当事人质证认可,委托人确认了证明力的证据。造价鉴定过程中涉及所有证据的合法性问题,鉴定机构都应第一时间将此类问题交由委托人决定,即使鉴定机构有能力判断证据的合法性,也不能代替委托人而擅自决定,更无权擅自对鉴定证据加以取舍。否则,就会构成“以鉴代审”违法行为。
鉴定机构只能运用工程造价方面的科学技术和专业知识,对工程造价争议中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无权就案件涉及的法律性问题发表意见。
Q:14 在既无施工图纸,又无建筑标的物(标的物已灭失)的情况下,鉴定人能否按“常规做法”进行鉴定?
答:根据有关规定,当建筑标的物已经灭失,鉴定人应当提请委托人对不利后果的承担主体作出认定,再根据委托人的决定进行鉴定。在既无施工图纸,有无建筑标的物的情况下,鉴定机构已经失去鉴定依据,应及时向委托人退还鉴定委托,而不能自行决定按“常规做法”强行鉴定。所谓“常规做法”一般都是指施工规范规定的做法,对于一些临时设施建筑标的物很难达到“常规做法”要求,如果鉴定人一律按“常规做法”进行鉴定,会严重损害一方当事人的合法利益。所以,在无鉴定依据的情况下,鉴定人无权按“常规做法”进行鉴定。
Q:15 当事人向法院申请要求鉴定人员出庭作证,未经法庭同意,鉴定人拒绝出庭的,应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答:根据相关规定,鉴定人有依法出庭作证的义务,接受当事人对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的质询,回答与鉴定事项有关的问题。
未经法庭同意,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鉴定机构、鉴定人予以暂停委托、责令退还鉴定费用,从人民法院委托鉴定专业机构、专业人员备选名单中除名等惩戒,并向行政主管部门或行业协会发出司法建议对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员进行处罚。
人民法院建立鉴定人黑名单制度。鉴定机构、鉴定人存在未经法庭允许拒绝出庭作证的,可被列入鉴定人黑名单。被列入黑名单期间,不得进入人民法院委托鉴定专业机构、专业人员备选名单和相关信息平台。
Q:16 对造价鉴定人与鉴定辅助人的资格有何要求?
答:根据法律规定,鉴定人是指接受鉴定机构指派,负责鉴定项目工程造价鉴定的一级注册造价工程师。言下之意,只有具备一级注册造价师资格专业人士才具备工程造价鉴定资格。
鉴定辅助人是指不具有一级注册造价工程师资格,协助鉴定人从事鉴定辅助性工作的专业人员。
鉴定辅助人不得从事鉴定的实质性工作,否则必然会导致鉴定意见无效。
Q:17 法院未组织当事人就鉴定意见进行质证就作出判决,审判程序是否违法?
答:根据法释(2020)25号文第三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鉴定人将当事人有争议且未经质证的材料作为鉴定依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就该部分材料进行质证。经质证认为不能作为鉴定依据的,根据该材料作出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结合《民诉法》第七十一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可知,鉴定意见作为民事诉讼活动中的八大证据之一,法院未组织当事人就鉴定意见进行质证,该鉴定意见就不能作为判案依据。如果法院强行将未经过质证的鉴定意见作为判案依据,将会导致审判程序违法。
Q:18 当事人就鉴定意见书中存在的错误向法庭提出书面异议,法庭应如何处理?
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修订)第三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收到鉴定书后,应当及时将副本送交当事人。当事人对鉴定书的内容有异议的,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以书面方式提出。对于当事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要求鉴定人作出解释、说明或者补充。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鉴定人对当事人提出异议的内容进行解释、说明或者补充。”
鉴定意见存在明显错误,法庭并未针对当事人的书面异议要求鉴定机构进行解释、说明或者补充就作出判决的,应依法予以纠正。
Q:19 鉴定机构延期出具鉴定意见的应承担什么责任?
答:人民法院委托鉴定应当根据鉴定事项的难易程度、鉴定材料准备情况,确定合理的鉴定期限,一般案件鉴定时限不超过30个工作日,重大、疑难、复杂案件鉴定时限不超过60个工作日。
鉴定机构、鉴定人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鉴定期限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延长鉴定期限。
鉴定人未按期提交鉴定书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鉴定人是否存在正当理由。如无正当理由且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申请另行委托鉴定的,应当责令原鉴定机构、鉴定人退还已收取的鉴定费用。
Q:20 鉴定意见书应达到的标准是什么?
答:鉴定意见书应满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内容要求。
鉴定意见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未完成委托鉴定事项,人民法院应当要求鉴定人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
(1)鉴定意见和鉴定意见书的其他部分相互矛盾的;
(2)同一认定意见使用不确定性表述的;
(3)鉴定意见书有其他明显瑕疵的。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仍不能完成委托鉴定事项的,人民法院应责令鉴定人退回已经收取的鉴定费用。
对鉴定事项的鉴定意见,鉴定机构应当在鉴定报告中分类、逐项说明,明确所依据的具体证据、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名称及发布机关、文号、具体条款等内容;援引有关原理、方法作出判断的,应当注明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