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04-22

                        清代宗族法中的田宅买卖先问亲邻制

                                        范一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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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容摘要:清代的宗法制出现了回光返照之势,宗族法承担了对宗族内 

部各种社会关系进行调整的主要任务。虽然国家法对田宅买卖中的先问亲邻

制度持否定态度,但民间亲邻先买作为契约规则却普遍通行,田宅买卖中拥

有先买权群体的范围和宋、元时期相比还有所扩大。由于亲邻先买制度蜕变

为民间习惯,且在一定程度上其有效性仅只局限于宗族内部,但以清代国家

法的推行对宗族法的依赖,田宅买卖先问亲邻制做为契约法规则,实际上应

当被认为是清代契约法的有效组成部分。


        关健词:古代契约法、宗族法、田宅买卖、先问亲邻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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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宗族其作为一种社会组织形式,其内部由两个共同体组成,一个是以小家庭为单位的经济共同体,另一个是以宗族为单位的血缘共同体。宗族由同族姓所有成员组成,且以男系成员为主,而取得族籍是具有共同体成员资格的标志。(1)在清代,以族长权为核心,以家谱、族田、祠堂为控制手段的宗族制度,出现了回光返照之势。同宗共祠的男性血亲,按照一定的规范组成的宗族,(2)“落落差错县邑间”。(3)乾隆初年,江西巡抚陈宏谋说:“直省惟闽中、江西、湖南皆聚族—————————————————————————————

*作者简介:范一丁,男,高级律师,中国政法大学在职博士研究生,贵州黔匀律师事务所律师。

〈1〉李文治、江太新著:《中国宗法宗族制和族田义庄》,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9年版,第126页。

〈2〉张晋藩著:《清代民法综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本社1998年版,第28页。

〈3〉[清]魏源:《庐江章氏义庄记》,[清]贺长龄、[清]魏源辑:《皇朝经世文编》卷58。载于《魏源全集》第十六册,岳麓书社2011年版,第259页。



而居,族皆有祠。”(1)据统计,乾隆二十九年(公元1764年)江西省有宗祠的宗族,竟达8994族。(2)清代宗族法也在经历宋、元、明各代的发展后,内容更加完备,调整范围涉及宗族内部社会生活各个方面,其法的规范性进一步加强。清代宗族法是国家制定法的重要补充,同时,宗族法也是最基本的民事习惯法,它涉及到宗族内的身份、婚姻、继承、买卖、租赁等各方面。(3)与从清朝的社会实际来看,宗族法承担了对宗族内部各种社会关系,包括财产关系、婚姻关系、继承关系、家庭关系以及绝大多数刑事法律关系的法律调整主要任务,在很多方面起到了国家法律难以起到的作用。(4)冯尔康认为,清代绅衿和富有的地主、商人成为宗族的掌握者,是清代宗族制民众化之后的特点,因此导致宗族成为以官僚、绅矜、富有的地主和商人为主体的社会组织。(5)从清代宗族法对契约法的影响来看,受宗族内部财产关系,与其他宗族、社会习惯法以及国家法之间相互作用的影响,契约法形成的相关特殊规则,更具有趋近于市场化的倾向。也就是说,以宗族做为广泛存在的社会基层组织,宗族法的作用,在相当程度上影响到国家法律的制定和社会习惯的形成,但同时国家法律及社会习惯对其施予的影响,也是深刻的,这是由于“宗族的核心在于其积极—————————————————————————————

〈1〉[清]陈宏谋:《寄杨朴园景索书》,[清]贺长龄、[清]魏源辑:《皇朝经世文编》卷58,载于《魏源全集》第十六册,岳麓书社2011年版,第265页。

〈2〉[清]辅德:《覆奏查办江西祠堂疏》(乾隆二十九年)。载于[清]琴川居士辑《皇朝奏议》卷88。

〈3〉朱勇著:《清代宗族法研究》,湖南教育出版社1987年版,序言第3页。

〈4〉张晋藩著:《清代民法综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本社1998年版,第30页。

〈5〉冯尔康:《清代宗族制的特点》,《社会科学战线》1990年第3期。



参与现实事务的组织性。”(1)以此而论,清代的契约法于宗族法中的体现,其特殊性并非仅局限于宗族内部,而是对社会的市场交易关系有普遍的适用性。

一、官方一般对田宅买卖中的先问亲邻制度持否定态度

清代国家成文法对田宅买卖掉中先问亲邻制度是持否定态度的。如《大清会典事例》中规定:“执产动归原先尽亲邻之说,借端捎勒,希图短价者,俱照不应重律治罪。”(2)清雍正三年,河南巡抚田文镜针对当地因为在田地买卖中经常有卖主的亲族在卖主出卖田宅业产时,以享有先买权为理由,而企图以低价购买田产,并由此酿成纠纷,专门发布告示“禁先尽业主”,并说:“田园房产为小民性命之所依,苟非万不得已,岂肯轻弃?即有急需,应听其觅主典卖,以济燃眉。乃豫省有先尽业主、邻亲之说,他姓概不敢买。任其乘急捎勒,以致穷民不得不减价相就”,并且,还特别强调“嗣后不谕何人许买,有钱出价者即系售主。如业主邻佑告争,按律治罪。”(3)至乾隆九年,清官府重申,“各省业主之田,出资财而任买。”(4)可见,清代官方视先买权为民间导致交易纠纷的重要根源,为了防止拥有先买权的人乘出卖人售产之时,“借端捎勒,希图短价”而导致交易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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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江慧:《出世和入世:论家族和宗族的概念》,《上海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年第4期。

〈1〉《大清会典事例》卷755。

〈2〉《田文镜告示·条禁事》,载于杨一凡、王旭编:《古代榜文告示汇存》(第六册),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0年版。

〈3〉《清高宗实录》卷175。



对先问亲邻制度采取了否决的态度。(1)

    地方官府为了减少因先买权的存在而导致的田宅交易纠纷,也往往对先买权持否定的态度。如《同治七年十二月紫阳县民来林庆状告嫡堂兄来林仁田宅买卖纠纷案》,原告来林庆诉称其胞兄来林进和其子,在清咸丰四年,因为“曲从”于“亲邻先买”的习惯,将本来请中人出售的田地,经其堂兄弟来林仁卖给宗族外的张姓,现要求赎回:

情(清)咸丰四年,(小的)胞兄来林进同子朝兴因急需用,将其分受与(小的)及嫡堂大兄来林仁连界这地一分(份),请中出售.殃遭摘堂兄林仁并其抱抚异桂墓宗之草子来朝福从中卡队,勒要承买.但南山卖业,本有先尽亲房、户族,以及当主、连畔之风,(小的)胞兄只得曲从.兽兄又忍勒戏,只给价四十五串,(小的)胞兄不允,伊复串奸中即伊胞弟来林智曲词煽惑,云称:户并户业,并不投税过粮,日后(小的)如稍有为,准给原价赎取,免致祖产而属外性.(小的)胞兄愚入奸网,伊果不投税,并以货物搭折.至今,小的胞侄朝兴稍有余积,兽兄虑恐小的叔侄向其赎取,暗串奸中舒靖文硬不向(小的)叔侄及亲房地产连界弟兄尽问,竟另觅卖张性.业已殊界,尚未立约.经(小的)叔侄查知,投鸣户族、原中来林智、保约余昌梁、王通兴等传理.兽兄硬不扰场,泣思胞兄卖业,伊知以祖业不属外性之言卡阻争买,兹(小的)仍给原价又不搭货求让,亦系求顾祖业之计,伊何得杭庄捎赎。不求作主咦断,情理安在?几何能甘!

———————————————————————————————————————————〈1〉刘高勇:《清代买卖契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2008年博士论文。



迫乞大老爷案下赏怜作主唤断,归赎施行。(1)

在这份诉状中,原告胞兄来林进和其子,欲卖田地,但来林仁作为同族兄弟,主张先买权,却只出价四十五串,其胞兄来林进不允,来林仁则串通其“伊胞弟来林智曲词煽惑”称:“户并户业,并不投税过粮,日后(小的)如稍有为,准给原价赎取,免致祖产而属外姓。”其胞兄来林进“愚入奸网,伊果不投税,并以货物搭折”,并且将田经来林仁手,转卖给宗族外的张姓后,来林进的儿子来朝兴,“稍有余积,兽兄虑恐小的叔侄向其赎取,暗串奸中舒靖文硬不向(小的)叔侄及亲房地产连界弟兄尽问,竟另觅卖张姓。业已殊界,尚未立约。”在这种情况下,来朝兴“投鸣户族”,宗族对此事进行处理,原来参与卖契订立的中人来林智、保人余昌梁、王通兴到场,但其“兽兄硬不扰场”,于是状告林来仁原先以“祖业不属外姓之言卡阻争买”,在林来仁迫不得将田地卖给张后,现在“小的”,即原告来林庆“愿给原价”买回,但对方并不“搭货求让”,于是为“求顾祖业之计”,起诉林来仁,要求“归赎”。其实这是转外给宗族外张姓田宅案件,仅原告述称的来林仁阻扰来林进及其子来朝兴卖地,即是主张亲邻先买权,但来林进后来同意的真实理由是为了避税和可以回赎,虽然双方已实际履行,即“业已殊界”,但因未纳税者为“白契”,可以判决该卖契无效,然而原告来林庆主张所持的理由却仍然是为“求顾祖

————————————————————————————————————————————〈1〉《来氏的土地及草场纠纷》,载于威海市档案馆藏:《英威海卫行政公署档案》,卷宗号498。转引自张志超:《英租威海卫时期土地交易习惯的历史考察》,《山东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9 年2期。



业之计”,认为转卖外姓张姓的契约无效,所以知县马某在判词中说,“业由主便,卖业先尽亲房,久干倒禁,不准。词称兽兄,大属胆玩,本应提究,姑宽特饰。”(1) 这里里值得注意的是,不仅在于原卖地契约为白契,但其效力仍被官方认可这样的事实存在,而是在于地方官府对宗族的处理意见,是不予认可的,虽然宗族的处理因来林仁未到场并没有实际进行,但对于亲邻先买这一直接来自于宗族法的契约规则,为清代国家成文法所否认,地方官员在判案中的取向,对此是有所体现的。类似情况的还有,在另外一件同治年间的田宅买卖纠纷案中,谢开科也是以亲族先买权为名,要求承买已经买与杨金元的土地,知县孔某也批示道,“查买卖田地,并无先尽亲族承买之例”,并对谢开科的“捏控争买”行为进行了严厉批评。(2)

       民间亲邻先买的契约规则的普遍通行及原因。学者李力研究认为,“在制度层面上,州、县级行政机构的审判活动构成了融合成文法与习惯法的中间环节。”而国家法律对宗族或行会、商会的习惯法予以承认,并通过正式的审判来予以体现的。而“乡村或宗族的自治并不排斥官方的强制力,相反,习惯法总是寻求并目实际获得行政当局的支持和保护。”(3)但是,如前述,清代地方官府在正式审判中对亲邻先买的宗族法契约规则的否定,却不仅不能也没有达到禁止此————————————————————————————————————————————

〈1〉陕西省紫阳县档案馆藏清代档案第21卷。转引自刘高勇:《清代买卖契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2008年博士论文,注314。

〈2〉陕西省紫阳县档案馆藏清代档案第21卷。转引自刘高勇:《清代买卖契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2008年博士论文,注315。

〈3〉李力:《清代法律制度中的民事习惯法》,《法商研究》2004年第2期。



项规则在民间的通行的目的,也没有迫使宗族法放弃此项契约规则,相反,在清代民间,亲邻先卖的情况是很普遍的,清代的买卖契约中,几乎多数契约中都有“先问房亲,次问四邻,着价不买”的用语,从最后的交易结果来看,“根据档案资料,亲族承买的土地,约占五分之一至三分之一。”(1)学者刘高勇认为,清代亲邻先买权的持续存在,除了宗族法传统的血缘、地缘因素的惯性以外,和清代国家的赋税征收方式存在一定的联系,因为这种赋税征收方式是建立在其基层社会的组织结构和管理制度之上的,而清朝官府早在顺治五年(公元1648年),就在全国范围内推行里甲制度,其内容是,“凡里百有十户,推丁多者十人为长,余百户为十甲。岁除里长一,管摄一里事。城中曰坊,近城曰厢,乡里曰里。里长十人,轮流应征,催办钱粮,勾摄公事,十年一周,以丁数多寡为次,令催纳各户钱粮,不以差瑶累之。编审之法,核实天下丁口,具载版籍。年六十以上开除,十六以上填注,丁增而赋随之。”(2)以此项制度实现税粮征收,是以甲为单位的,而每甲税粮完成的保证是以该甲内土地保有为基础的,所以,从负担税粮的角度上说,同一个甲内所有土地所有者都是连在一起的。如果一户出现税粮滞纳的话,就需要同甲的其他人户先行垫赔。由于从地缘上看,宗族多属于同一个纳税单位之内,“甲倒累甲、户倒累户”情形的存在,促成了土地买卖中先买权的拥有者,从亲族、地邻、典权人、租佃人、原业主一直延伸到同甲之人,因此,官府在————————————————————————————————————————————

〈1〉张晋藩著:《清代民法综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42页.

〈2〉刘高勇:《清代买卖契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2008年博士论文。



征收税粮时为完成征收任务,而强迫不能按时完纳者的同族、亲戚、邻里甚至同甲的其他人户代为完纳的情形是普遍存在的。正因为如此,亲邻先买权具有的实际经济功能,使清代国家法律着眼于减少田宅交易纠纷而做出的否定先买权的规定的效果,无异于负薪救火,(1)如《清乾隆二十九年(1764年)休宁县里长程文明等代户卖厝地契》:

    立卖契三都六图一甲起止十甲止,里长程文明、闺永盛、吴应兆、任良德、汪九章、吴尚贤、金尚文、朱文翰、陈天宠等,缘因图内二甲吴一坤户里里役户丁吴国瑞,先年原同余尚镇户两下朋充,立有合墨,轮流里役,催办钱粮完公。吴姓后只一丁,远年在外,更无信息,理念各里代完户内虚粮,赔贴排年此费.其户内细查得吴国瑞先年已当过土名长汀署字七百三十四号厝基地一业;余尚镇户丁余宪章曾当上加当.今因宪章故后,惟有随母带来一子名孙伪,全然不知门户钱粮、花户名姓、住址,无处催办.十数年来累身等各甲赔贴虚粮排费,户内全无出息花利可收.所以旧年三月,阂公升、陈绪五等控案胡县主案下奉批,准构追差催数次,无奈孙伪实贫无措,不能赎回,立有现状在案,即此赔贴无休,势必务要误公。故众里公议,以公业完公事。将此号内屠基地原当在吴名下安屠风水,今照册细细查明,填清

字号、土名,仍照吴姓原屠屋为中心,左边取地柒尺,右边取地捌尺,左右两边共取地壹丈五尺,前至田为界,后至磅为界.号内挖取地税三厘整,众等央中再四说合,将前项开载明白,公众立契照,四至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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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刘高勇:《清代买卖契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2008年博士论文。



地出卖与同都五图吴名下为业,听从扦作风水.当日三面议定,得受

九五色价银肆拾五两整,其银当成契日是身等一并收足。代吴一坤户

内置买田园、收租作利、完纳钱粮贴费,以免误公.其地向系买人原

厝风水坐上,随即交割明白管业.倘日后吴一坤户有支丁回家生端,里排内自有公论.再或里排内外有人异说及号错讹,尽在出卖有名人等是问,一力承当,全不涉买人之事.其税奉例随在吴一坤户内起割,推入买人户内办纳粮差.今将号内挖取地税三厘整,归户一纸,缴付买人收执。今欲有凭,十里公立杜卖契永远存照.

今就契内价银一并收足讫,另不立领札.再批.现年人等

乾隆二十九年十二月日立卖契一甲程文明户丁永嘉天仂

三甲闺永盛户丁公曻

四甲吴应兆户丁以明

五甲任良德户丁万荣

六甲汪九章户丁斗铭

七甲吴尚贤户丁礼像汝暗

八甲金尚文户丁西龙

九甲朱文翰户丁敬三敬孚

十甲陈天宠户丁绪五

凭中吴秀文吴其友查南友潘风滨刘贵臣吴日先(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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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张传玺主编:《中国历代契约会编考释》,北京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1267页。



该契约中,里长程文明等代户卖厝地的原因是由于“宪章故后,惟有随母带来一子名孙仂,全然不知门户钱粮、花户名姓、住址,无处催办。十数年来累身等各甲赔贴虚粮排费,户内全无出息花利可收”,即户主余宪章死后只剩一个年幼的儿子,对缴纳税粮的事情茫然无知,因此多年来其税粮一直由各甲垫赔。而“即此赔贴无休,势必务要误公”,各甲长共同商议,将其早先出典的一块厝地卖掉,以填补其税粮的亏欠。由于出卖厝地的并非业主本人,立契的过程相当慎重,几乎同一宗的所有甲长都在立卖契人一项下签名。虽然《大清律例·户律·户役》“人户以籍为定”条例规定:“各处卫所官军人等及灶户,置买民田一体坐派粮差,若不纳粮当差,致累里长包赔者,俱问罪,其田入官。”里长、甲长等基层公务人员,不仅对延误公务负有责任,而且还要“包赔”。因此,业主出卖土地给宗族以外的人,买者是否能按照国家税法纳税,既是里长之责,也与同宗族人利益相关,这会成为同宗拥有先买权的理由。如山西临汾等县的民事习惯:“因本甲者粮银同在一个甲内。甲者即里之分支,里者又县分支。如全县粮银共分若干里,里中又分若干甲,甲中又分若干姓名,一姓名应纳粮银若干两是也,其先尽后尽之故,因而有‘甲倒累甲、户倒累户’习惯。例如,赵姓族内有户绝时,则遗粮银累此绝户之近族完纳,近族亦户绝时,则累及远族完纳,如远近皆绝,则累此赵姓同甲之他姓完纳。原起何时,莫可究话,至今一般人民信任咸备。”(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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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前南京国民官府司法行政部編:《民事习惯调查报告录》,胡成晟点校,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32页。



山西潞城县“典卖田房,已经他人说妥,成立契约,亲属依照原议价额争回。其理由因有一般逃亡绝户,本族赔垫空粮之义务,即有利不外溢之乡规。”(1)

二、清代亲邻先买契约规则的特点

其一,清代田宅买卖中拥有先买权群体的范围和宋、元时期相比还有所扩大,不但典权人、亲、邻、承佃人等拥有先买权,在很多地区还广泛存在原业主甚至原业主的宗亲甚至同甲的人户,也拥有先买权和以典就卖时的优先回赎权(这其实就是先买权的延伸)。(2)如《同治十三年陈愿记等所立的卖契》中,其交易的标的是按份共有,而其他合伙人一般拥有先买权:

同立杜卖尽根契人八份桩陈愿记、许中营、吴松记等,有与郡垣吴振记、许中营庄吴心记等四人合本,明买过董银湖韩英章等湾港业一宗,内带沙船港、木栅港二条,及一切铺业,址在安定里新化里交界之所,其东西四至载明上手契内明白为界,年带伯银二十五两六钱七厘八毫正.今因乏银费用,先尽问房亲叔兄弟侄及合伙人等不肯承受,外托中引就卖与郡恒庄推桥吴亨记出首承买,三面议定值时价六八佛银四百三十六大元足.即日同中见银、契两相交收足讫;随将港业踏明四至界址起耕,对交银主前去掌管,招佃拼作,收成纳怕,永为己业.一卖千休,日后子孙不敢异言生端.保此港业果系愿记、松记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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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前南京国民官府司法行政部編:《民事习惯调查报告录》,胡成晟点校,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23页。

〈2〉刘高勇:《清代买卖契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2008年博士论文。



振记等四人合本明卖之业,对半均分,四份应得二份之额,与房亲人

等无涉,亦无重张典借他人财物及拖缺旧怕来历交加不明为碍;如有

不明,愿记、松记等自应出头抵挡,不干银主之事。(下略)(1)

该合伙契约中,合伙人陈愿记、许中营吴松记等,与郡垣吴振记、许中营庄吴心记等四人合本,规定在“湾港业一宗”作为合伙资产,“先尽问房亲叔兄弟侄及合伙人等不肯承受”时,才外托中人出让,此处将“合伙人”与“房亲叔兄弟侄”等亲邻并列而使其具有先买权,与现代合伙契约法有一种接近,这是在清代以前所没有的。与此相类似的,如在《道光六年王甲庄卢礼所立的卖契》中也有“爰尽问房亲暨伙不承坐外”的字样,(2)《光绪十四年毛余等卖港业契》中则言“先尽问股伙庄中房亲伯叔兄弟侄人等不肯承受。”(3)

其二,亲邻先买制度蜕变为民间习惯。

由于清代国家成文法对亲邻先买制度不予承认,其蜕化为民间习惯的原因,从表面层次上看,是清代官府出于息诉的目的,为防止亲邻先买的滥用而导致民事纠纷增加,但内在的原因之一是家族宗法势力削弱,主要表现在族田打破习惯进入土地市场,(4)导致原有宗族法亲邻先买权对宗族内部成员典卖土地的限制被打破而出现松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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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台湾银行经济研究室編:台湾历史文献从刊《台湾私法物权编》下,台湾省文献委员会,民国八十三年印行,第1208-1209页。

〈2〉台湾银行经济研究室編:台湾历史文献从刊《台湾私法物权编》下,台湾省文献委员会,民国八十三年印行,第1222页。

〈3〉台湾银行经济研究室編:台湾历史文献从刊《台湾私法物权编》下,台湾省文献委员会,民国八十三年印行,第1233页。

〈4〉柴荣:《中国古代先问亲邻制度考析》,《法学研究》2007年第4期。



关于各类族田概念和用途,有以下清代资料说明:

    族田包括各族姓建置的公田,主要是赡族义田和祀祖祭田。乾隆年间江苏巡抚庄有恭所奏:“直省士庶之家,其笃亲友者,每立祀产以供蒸尝,立义田以赡同族贫乏。”(1)除义田祭田之外,有学田、墓田、卹嫠田等。这类族田有的按各项开支分别列册,如四川的罗中元,“置田数十亩以赡族人,复置祭田以供祀事。”(2)如甘肃皋兰王钟灵,“建宗祠、置祭田,又别捐义田以赡宗族。”(3)如江苏吴县程氏义庄,“庄中义田,祭田二千四白余亩。”(4)苏州应氏义田,则分置常会田以备春秋祭祀,义庄田以备赈卹,宾兴田以备读书应试,卹嫠田以节妇贞女,四者皆设立册。(5)族田的形成主要是私人损赠和合族置办。关于官僚捐置族川,在清代以江苏为最,如苏州范氏义庄,在宋仁宗皇裕元年(公元1049年)初建时只有田1000亩,南宋增至3168亩,明初一度减为1000亩,明后期又增为3000亩;清道光年间(公元 1821一1850年)则增至8000亩。(6)或谓以后又增至20000亩以上。(7)清代徽商歙县棠褪村鲍志道、鲍起运兄弟在在扬州以盐商起家,乾隆、嘉庆年间,购置族田,创建祠义田,鲍志道“爰捐已赀,置田50亩,立鲍宣忠户,永远归公,为补贴管年敬办祭田之用,—————————————————————————————

〈1〉[清]庄有恭撰:《清定盗卖盗买祀产义田》,载[清]琴川居士辑:《皇清奏议》卷50。

〈2〉嘉庆《四川通志》卷163,“罗中元”。

〈3〉光绪《重修皋兰县志》卷2,“王钟灵”。

〈4〉《吴县程氏支谱·资政义庄规条》。

〈5〉[清]俞樾撰:《春在堂杂文》四编,“永康应氏义田记”。

〈6〉《范氏家乘》之(义田总数》,《义庄实数》、《义庄岁记)各节。

〈7〉潘光旦、全慰天著:《苏南土地改革访问记》,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52年版,第59页。



他人固不能典卖。”(1)而以合置族产方式购买田地的,如广东顺德县龙氏家族,要求同宗族者按亩捐银,“凡我子孙享有东沙十六沙田业”者,“每亩抽捐四分,两造分次收楚,连抽四年。”该族所抽银两陆续购买沙田120亩,(2)福建浦城县占氏宗族按房派捐,在原有祭租百石,仍不敷用时;“于是复议,以公款余资置买田租共二十七担增入祭产”,并且,“五房又复各筹常年底款,或出已租,或捐钱买田,或吊本房祭祖。”每房各出苗租谷12担,共计60担。(3)上述情况可见清代宗族公田的形成,通过购买形成的占多数。而清代宗族公田,仅以常熟县为例,该县耕地为1750000亩,族田有64000亩,占3.7%。(4)个别农村族田所占比重更大,如江府高淳县薛城乡,全乡耕地8632.76亩,其中族田为2222.38亩,占25.74%。(5)其中以广东省诸县中西江诸县族田所占总耕地面积的百分比最高,平均达38.67%,东江韩江诸县次之,平均占34 .71%,南路诸县较少,平均也占23。77%。珠江三角州地区族田占总耕地面积的百分比则超过了50%,福建经济发达的闽西闽北8个地区公族田平均占总耕地面积的54.74%,经济相对落后的闽东闽南6个地区公族田平均占总耕地而积的22.08%。(6)而清代族田迅速增多,主要是通过多种形式从土地市—————————————————————————————

〈1〉[清]鲍琮撰:《棠樾鲍氏宣忠堂支谱》卷22,“新置祀产”。

〈2〉顺德《龙氏族谱》卷l,“根木会源起”,1922年刻本。

〈3〉埔城《占氏族谱》卷21,《祭产》。

〈4〉潘光旦、全慰天著:《苏南土地改革访问记》,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52年版,第64页。

〈5〉华东军政委员会土地改革委员会编:《江苏农村调查》,车引自李文治、江太新著:《中国宗法宗族制和族田义庄》,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9年版,第190页注〈4〉。

〈6〉张研著:《清代族田与基层社会结构》,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60页。



场产生的。与族田购买在清代大量增加的情况有所不同,族田的出卖相对较少,但由于土地市场化趋势加快,族田进入市场之势不可遏止。据考察,在清代广东土地买卖中,宗族是最大的买家,又是最大的卖家,而且往往是在宗族之间进行的,多因“阖族急用”,经全族人商议而出售。(1)由此可见,“以清代族田买卖已公开化。宗族通过多种途径典买田地,不得典卖族内成员田房的规定也被突破。”(2)土地的商品化,是一种趋势,清代国家成文法不再规定先问亲邻,正是这种趋势存在的反映。对此,如杨国桢先生所言:“中国封建社会私人土地上的共同体所有权是两重的(国家的和乡族的),它们和私人所有权的结合,便构成中国式的封建土地所有权。”(3)族田在土地市场一定数量的流动,在一定程度上使原有的仅只局限于宗族内部宗族法规则,因发生与外界的交流,主要是与土地市场交易规则的对接时,必然受到冲击。宗族内部成员个人田产买卖中的先问亲邻的规则,也当然会因此受到影响,这种影响表现为在与土地市场交易规则的对接中,与族田作为全体成员的共同财产在对外交易中需要遵循市场规则的情况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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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张研著:《清代族田与基层社会结构》,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

〈2〉赵令扬、谭棣华:《清代珠江三角洲商品经济的发展与土地问题》,载于叶显恩主编:《清代区域社会经济研究》(下),中华书局1992年版。

〈3〉杨国桢著:《明清土地契约文书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4-5页。

(注:此文发表于《三峡论坛》2019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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