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护人的资格被撤销后,监护人不是万事大吉了,依法应当承担的被监护人抚养费、赡养费、扶养费,其父母、子女、配偶等仍应当继续履行负担,不因资格撤销而终止之间的给付义务。之所以法律这样约定,一方面是该等给付义务基于血缘、婚姻产生,具有法定性,另一方面,避免监护人避害趋利,不利于被监护人的义务。
《民法典》第三十七条规定:依法负担被监护人抚养费、赡养费、扶养费的父母、子女、配偶等,被人民法院撤销监护人资格后,应当继续履行负担的义务。
一、解读
本条规定了监护人资格撤销后义务承担。《民法典》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了法定监护人,加上还有其他条款确定的监护人,范围较广,有些监护人的资格撤销了不再承担任何义务,但有些监护人比较特殊,虽然被撤销了,但其应尽的法定义务并没有撤销,仍应当继续履行相应义务。从三个方面去理解和把握:
其一,应当继续履行负担义务的监护人范围为父母、子女、配偶等。这里的父母应当是未成年人的父母,子女是已经成年的子女。不管是父母、子女还是配偶,均应当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有监护能力,主要是经济能力。
其二,该等监护人具有法定负担义务。基于血缘,如父母、子女,基于婚姻关系,如配偶,父母、子女、配偶等负有负担抚养费、赡养费、抚养费的承担义务。这些义务是法定的。
其三,监护人资格可以被撤销,但负担相关义务的责任不能免除。因特殊的原因,经相关人或者组织申请,人民法院撤销监护人的监护资格,但其法定的负担义务不能免除。如免除的话,则会出现监护人为了免除义务,从而损害被监护人的情形。
二、实务
这是一个非常好的制度设计,撤销监护人的资格,但不免除相关负担义务。监护人不能从其损害被监护人利益中获利。这相当于依法负担被监护人抚养费、赡养费、扶养费的父母、子女、配偶等,不能履行或者不能正确履行监护职责,造成监护人资格被撤销,由他人履行监护职责,由该等父母、子女、配偶等承担相关费用。
三、启示
本条规定了三种人:父母、子女、配偶,用“等”字省略、代替的其他人或者组织是否是主体之一。笔者认为,在意定监护、协议监护等方式确定的监护人中,也会出现负担该等费用的情形,如果该监护人的资格被撤销,但确定他们之间监护关系的协议还存在,该协议确定的相关费用承担问题仍然具有约束力。那么,继续履行负担义务的义务来源于约定,而非法定,这与本条强调的“依法负担”存在一定的冲突。建议《民法典》能够将“依法负担”调整为“依法或者依约定负担”可能会更为严谨。